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告 林佳豊
陳惠珍 被告泰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顗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告及正本主文欄第四行關於「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捌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柒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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