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原告 黃蘭秋 被告 張朝欽
登豐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承忠 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02年4月11日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可佐 ;而被告張朝欽對原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本院已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判決。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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