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82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勇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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