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曾於民國(下同)97年7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時,自陳收入達30,000元,為此收入並非伊獨立賺取,而是伊從事便當店晚班櫃檯之薪資所得與配偶給予之生活費,其工作性質屬於依鐘點計酬之打工性質,伊孱弱健康狀況,難以固定工作賺取伊生活所需,雖自陳工作薪資10,000元,但身體狀況不允許時,其收入有降低可能性。另伊配偶從事水產買賣,長期不在家與其感情不睦,再加上經濟不景氣,伊配偶給予之金額亦不固定。故無法履行中國信託提出每月16,000元之協商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協商不成立,金融機構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後,債務人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前於97年7月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月付16,000元之還款條件,經協商未果,中國信託銀行乃於97年9月10日付與抗告人協商不成立之證明,上開事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及中國信託銀行98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齊備。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工作薪資雖為10,000元,但因身體狀況不佳,其收入有降低可能性。惟查,抗告人任職於長青小吃部,每月薪資確有10,000元,此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另抗告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7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罹患子宮肌腺症,並於95年1月7日切除子宮肌腺症,95年1月11日出院;於96年1月22日施行子宮全切除手術,96年1月25日出院,97年10月16日門診追蹤」,及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97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經記載:「重鬱症,單純發作,中度,95年9月7日至本院身心科門診,看診約1年且規則就診,爾後就未曾就醫」。(見原審卷第27~28頁),從診斷證明書內容無法證明前開病症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及生活作息等情,是故抗告人主張因身體不適致收入降低,尚非可採。
(二)另抗告人主張夫妻感情不睦,其配偶給予之金額亦不固定,雖抗告人提出由其子 羅玟傑 代轉抗告人配偶乙○○給予每月生活費10,000元代轉證明書,但經本院查調抗告人在蘇澳馬賽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中,每月固定均有無摺存款或現金存入20,000元-25,000元不等存款,經函詢抗告人前開金額來源為何?抗告人於98年8月19日具狀函覆均為其配偶所存入,此與抗告人所稱配偶僅給予生活費1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本院調取抗告人及其配偶乙○○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除擁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之不動產,尚持有投資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21股。
其夫乙○○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6年583,603元、96年1,300,603元,亦擁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鄉○○段○○○○號土地○○○鄉○○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共8筆之財產,為經濟狀況富裕者,故抗告人主張其於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之每月收入30,000元係屬不固定收入尚非可採。本院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調抗告人保險金繳費情形,經該公司98年8月6日98富壽諮二字第591號回覆:抗告人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均正常繳費中,則抗告人每月尚得繳付7,867元之保費,在收入拮据下仍得持續支付,其是否協商後不能清償協商款,誠屬可疑。
六、綜上,抗告人依其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參酌內政部98年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其每月可得支配,仍得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6,000元之協商方案之金額,抗告人既無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及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本件更生聲請,即非有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許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郭淑珍法官林翠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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