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50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7年1月3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97年1月31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56號前,查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5870公克,淨重0.387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重0.3852公克),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1小包,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97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082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核檢察官上開聲請,除補充敘明前開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毒品(0.0018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