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 律師
常照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7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
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8.87公克、99.69公克)沒收之。
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竟基於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處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制式金屬彈匣1個,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1樓之鞋櫃後方木板夾層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甲○○、丁○○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乙○○與甲○○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嗣丁○○於98年7月2日18時0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以「麻將板」為愷他命之代號,「會員」、「代理」、「總代理」分別為數量100公克、500公克、1000公克之代號,「水錢」、「輸贏之成數」等語為愷他命價格之代號,丁○○於電話中向甲○○表示要「3塊麻將板」,表示欲向乙○○、甲○○購買300公克 之愷 他命,由甲○○告知每100公克之愷他命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約定同日晚上交易,甲○○隨將丁○○欲購買300公克愷他命之情告知乙○○,同日晚間,乙○○在其上揭住處將愷他命分裝時接獲丁○○來電,即駕駛登記 賓士 廠牌、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毛重各約100公克之愷他命3包(編號及驗餘淨重分別為①98.80公克、②98.87公克、③99.69公克)前往交易,丁○○則搭乘戊○○(共同被告,詳後敘)所駕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里鎮○○路出發,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口之「萬來伯檳榔攤」,同日21時35分許乙○○駕車抵至,丁○○即進入乙○○所駕車內向乙○○買受愷他命,乙○○當場交付2包毛重各約100公克之愷他命(編號及驗餘淨重分別為:②98.87公克、③99.69公克),丁○○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交易完畢,乙○○駕車離去,丁○○將所購之2 包愷 他命(編號②、③)置於褲子口袋內,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
嗣丁○○返回戊○○所駕車內尚未駛離之際,隨經警於:(一)同日21時4、50分許,在上揭「萬來伯檳榔攤」前當場查獲,在丁○○身上扣得其所持有編號②、③之愷他命2包(另又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丁○○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2具、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二)同日21時56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攔獲乙○○,在其身上及車內扣得現金合計18萬2700元(內含其販賣愷他命2包之所得5萬元)、車內副駕駛座上扣得其所有預備販賣之編號①愷他命1包(另又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紅色搖頭丸1顆、其母 江寶珠 名義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三)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甲○○,扣得乙○○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預備販賣用之愷他命4包(編號及驗餘淨重分別為:④801.01公克、⑤96.55公克、⑥96.57公克、⑦67.81公克)、及乙○○持有之9mm制式子彈8顆(經採樣試射3顆)、制式金屬彈匣1個(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殘渣袋1包、搖頭丸45顆及現金51萬9100元)。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95197號鑑驗書(第16561號偵卷第16、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3日刑鑑字第0980095213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65至67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經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車牌0000-00號、0327-WH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第16560號偵卷第117、118頁),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原審卷㈠68-75頁、原審卷㈡第102-103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即證人乙○○、甲○○、丁○○、戊○○ 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紙、內政部98年9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568號函、勞工保險局98年9月30日保承資字第09810374090號函檢附丁○○投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0月1日健保承字第0980058452號函檢附丁○○、戊○○投保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8年9月30日中區國稅埔里二字第0980013425號函檢附丁○○、戊○○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0月6日管檢字第0980010245號函、臺灣臺中看守所98年10月15日中所戒字第0980005101號函檢附 李永吉王嘉彬 接見紀錄、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0月15日健保醫字第0980059515號函檢附甲○○門診就醫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44793號函、賴婦產科回函、婦華診所診療紀錄、 丁鴻志 婦產科診所98年10月22日丁婦健保字第981022號函檢附診斷證明書、醫囑單、給藥治療記錄單、護理紀錄、 黃迎凱 婦產科函檢附甲○○病歷、臺灣臺中看守所98年10月26日中所戒字第0980005282號函、臺灣臺中看守所98年11月12日中所戒字第0980005539號函檢附乙○○接見紀錄、臺灣臺中看守所98年12月8日中所戒字第0980006067號函檢送李永吉、王嘉彬自98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2月4日接見紀錄、李永吉、王嘉彬、乙○○之接見光碟錄音譯文等(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局》卷①第25頁、50-63頁、76-84頁、第16560號偵卷第79-82頁、原審卷㈠第136頁、219-224頁、227-238頁、241-242頁、原審卷㈡第89-91頁、116-130頁、180-197頁、223-226頁、233頁、236-239頁、原審卷㈢第53-86頁、128-133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乙○○、甲○○、丁○○、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被告乙○○、甲○○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於98年7月3日於原審羈押庭及98年7月24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前揭於98年7月3日於原審羈押庭及98年7月24日於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業據被告丁○○供稱在卷(原審卷㈠第109頁),且核無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得做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之證據使用。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見第16560號偵卷第26-31頁、51-53頁、原審卷㈡第272頁)附卷可憑,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檢察官、被告乙○○、甲○○、丁○○、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2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電話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被告乙○○、甲○○、丁○○、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23、128、134頁反面、原審卷㈢145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即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證人即當時擔任海巡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岸巡總隊巡防士 王志忡 所製作,製作日期係於通訊監期間執行「現譯」時製作等情,業經證人王志仲於原審98年11月19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7頁),則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文書程式不備處業經補正,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第3級愷他命2包(編號及驗餘淨重分別為:②98.87公克、③99.69公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LG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VERTU廠牌金黃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MUCH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係海巡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逮捕被告丁○○、戊○○時所為之附帶搜索而扣得之物,有海巡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海巡局卷①第60至63頁);另在被告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之編號①之愷他命1包,現金18萬2700元、NOKIA廠牌紅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紅色搖頭丸1顆及8098-WA自小客車1臺(含鑰匙1支),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扣得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NOKIA廠牌紅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及愷他命4包(編號及驗餘淨重分別為:④801.01公克、⑤96.55公克、⑥96.57公克、⑦67.81公克)及現金51萬9100元、ANYCALL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殘渣袋1包、搖頭丸45顆等物,係海巡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於98年7月2日執行搜索程序後,於同年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7月3日中檢 輝良 98他523字第0921165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陳報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海巡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海巡局卷①第47-59頁)及原審法院98急搜5號卷宗足參,其屬非供述證據,核其搜扣過程及手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經法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調查,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丁○○固坦承上揭時地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台中市之「萬來伯檳榔攤」會面,被告丁○○進入乙○○車內數分鐘後下車返回戊○○所駕車內尚未駛離遭警查獲,扣得愷他命2包;被告乙○○經警攔獲後扣得愷他命1包、現金18萬2700元,及在其住處查獲甲○○,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臺、愷他命4包、9mm制式子彈8顆、制式金屬彈匣1個、殘渣袋1包、搖頭丸45顆及現金51萬9100元之事實不諱,惟被告乙○○ 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98年7月2日晚上出門時,並不知道被告丁○○要做何事,在被告丁○○身上查扣之2包愷他命,係被告丁○○自己帶到「萬來伯檳榔攤」,在伊自小客車上查扣之1包愷他命,係被告丁○○不小心遺留在伊車上,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敦化路住處)查扣之愷他命及彈匣、子彈均非伊所有,伊不知何人所有,可能係之前曾同住該處之李永吉或王嘉彬前所置放,伊並不知鞋櫃內有該些物品,伊係於本案查獲前之1、2天,發現1樓客廳鞋櫃夾層有東西,始將夾層打開,並將愷他命取出挖取少許施用,因為未放回去,警察前來搜索時,才會散置在地板上,伊並無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丁○○云云。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丁○○於98年7月2日晚上打電話係要跟伊拿網路賭博麻將板之帳號及密碼,伊與丁○○談論之麻將板係真的在輸贏,被告丁○○並非要向伊購買愷他命,電話中所談均係網路賭博用語,與愷他命無關,當天因伊有服用安眠藥,於乙○○出門後即睡著,迄至警察前來才醒過來,伊並未與乙○○販賣愷他命云云。被告丁○○對於其為警查扣持有愷他命2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該2包愷他命並非當天向乙○○購買,伊於案發當日打電話予被告甲○○係為要拿麻將板帳號密碼,並非要購買愷他命,警在伊身上查扣之2包愷他命及乙○○車上之1包愷他命共計3包,均係綽號「 小傅 」之人前欠伊債務而留供抵押,伊不放心擺放家中而隨身攜帶出外,因伊之前積欠被告乙○○債務,伊將3包愷他命拿予被告乙○○看,表示能緩期清償,並要被告乙○○介紹麻將板賭博讓伊賺錢,不慎將其中
1包遺留乙○○車內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丁○○於98年7月2日18時0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被告乙○○即駕駛8098-WA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0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口之「萬來伯檳榔攤」與被告丁○○會面,被告丁○○進入乙○○車內數分鐘後,下車返回戊○○所駕自小客車,被告乙○○即駕車離去,被告丁○○、戊○○尚未駛離之際即遭警查獲,扣得編號②、③之愷他命2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具。同日21時56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攔獲乙○○,查扣編號①之愷他命1包、現金合計18萬27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紅色搖頭丸1顆、車牌0000-00自小客車1部。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甲○○,並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具、電子磅秤1臺、編號④-⑦之愷他命4包、9mm制式子彈8顆、制式金屬彈匣1個、殘渣袋1包、搖頭丸45顆及現金51萬91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16560號偵卷第32-61頁)、現場蒐證光碟、海巡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見海巡局卷①第25頁、50-63、76-84頁)、及編號①-⑦之愷他命共7包、現金18萬2700元又51萬9100元、電子磅秤1臺、9mm制式子彈8顆、制式金屬彈匣1個、行動電話7具、殘渣袋1包、搖頭丸45顆及自小客車乙部扣案足憑。上開扣案之子彈8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彈匣送鑑後,認係制式金屬彈匣,可供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95197號鑑驗書、內政部98年9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568號函存卷可按(見第16561號偵卷第16-17頁,原審卷㈠第136頁);另在被告丁○○之褲袋內扣得之編號②、③之白色細晶體2包、在被告乙○○所駕車內扣得編號①之白色細晶體1包、在被告乙○○、甲○○住處扣得編號④-⑦之白色細晶體4包,共計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其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鑑定後,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上開7包愷他命驗餘淨重依序分別為(①98.87公克、②99.69公克、③98.80公克、④801.01公克、⑤96.55公克、⑥96.57公克、⑦67.81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3日刑鑑字第0980095213號鑑定書及該局98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44793號函在卷足證(原審卷㈠第66-67頁、卷㈡第223頁)。
(二)被告乙○○、甲○○、丁○○雖均辯稱,案發當日晚間,被告丁○○確係要拿麻將板,並非購買愷他命云云。惟按目前一般買賣毒品者,因恐其通聯遭到監聽,顯少於電話中明講欲買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而多在電話中以術語、代號做為交易毒品、數量、價格以掩人耳目,因此,於查明究通聯中買賣雙方所使用之用語,究係與買賣毒品無關,抑或係為掩飾買賣毒品而使用之術語、代號,自應綜合客觀事證,依據經驗、論理法則以之為判斷被告等人之辯解是否合理可信。查:
1、被告丁○○身上查扣之愷他命2包確係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乙○○購得乙情,業據被告丁○○於98年7月3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陳明:「我希望我單獨1個詢問」,經法官隔離訊問後供承:「實際上我要跟乙○○購買K他命,但電話由甲○○接聽,之後甲○○有打電話給我說『有』,這2包毒品共5萬元,我拿現金5萬元給乙○○」等語(原審98聲羈753號卷第4頁背面);於98年7月24日偵查時仍供承:「(7月2日晚上是以多少價格向乙○○及甲○○購買多少K他命?)用5萬元跟乙○○購買200公克的K他命,在他車內當場付現金給他,他收在哪裡我沒注意。....(所以你跟乙○○購買的毒品價格是每100g二萬五千元?)是。」等語明確(第16560號偵卷第99-100頁)。其於警訊時復供陳:1包係指100公克等語(海巡局卷①第32頁),而本案在被告丁○○身上查扣編號②、③之愷他命2包及在被告乙○○車內查扣編號③之愷他命俱為毛重100公克,核與被告丁○○上揭所供之1包100公克乙節相符。而被告乙○○於原審中亦供承:「(當時是如何知道有毒品交易之情形?)一開始於原審中供陳:「(這次相約見面的目的?)他有欠我5萬元,這次上來的目的是要跟我約見面說他不是故意不還」等語(原審卷一第30頁),核與被告丁○○上揭所供之5萬元數額亦屬相符。又在被告乙○○身上及車內亦確有查扣合計18萬2700元之現金,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伊之口袋有10萬元現金,車子中間的置物盒內有現金6、7萬左右,合計18萬2千7百元等語(第1656號偵卷17頁),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海巡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警員 賴威翔 於原審供證:「(錢的部分在車子何處查獲?)現金是分成2個部分置放,一部分是放在乙○○的褲子口袋,另外一部分是放在儀表板旁邊音響下方1個放回數票的空間內。(當時有沒有分別計算現金的數量多少?)當時查獲的時候,我是拿1個袋子把車上那2部分的錢及毒品裝起來,當場並沒有作清點。(後來在何處有清點?)我們查緝的時候,乙○○在旁邊有看,帶回我們隊部的時候,乙○○也在旁邊看,我們就逐一清點。(後來清點金額多少錢?)車上2部分的現金合計是18萬2千7百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2頁背面-193頁),足徵該18萬2700元現金內含有被告丁○○所交付之5萬元。
2、依警方對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被告丁○○與被告甲○○於98年7月2日18時04分:「被告丁○○:『阿嫂喔,假如麻煩你開3塊麻將板,現金可以退多少』、『麻將板、會員的、假如說3塊,水錢可以退多少』、『會員是1塊阿,假如3塊現金跟你們輸贏』」,等語,同日
18時14分許譯文所示:「甲○○:『他說現在1萬塊的水錢退250元』,丁○○:『這樣喔,阿嫂,晚上去找好嗎』,甲○○:『但他有說當天要對帳喔』,丁○○:『就現金嗎』,甲○○:『對啊』」等語(見第16560號偵卷第48-49頁),及被告甲○○自承:「當時我掛完電話,乙○○也在旁邊,我就跟乙○○說丁○○要來開3個麻將板」等語,被告乙○○於原審自承:被告甲○○有告訴伊被告丁○○要拿3個麻將板,被告丁○○說到的時候會再打電話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6頁反面、122頁),經核被告等人上揭所稱之「3個」麻將板與案發當日在被告丁○○身上及被告乙○○車上查扣均為100公克之愷他命共「3包」之數量相同、被告甲○○所稱之「1萬塊的水錢退250元」,亦與被告丁○○上揭供承之「1包2萬5千元」之價格相仿。而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其身上及車內亦均確扣有現金,復與被告丁○○與甲○○電話對話中譯文中所稱:『假如3塊現金跟你們輸贏』『但他有說當天要對帳喔』、『就現金嗎』之情節符合。
3、又本件警方監聽被告丁○○電話獲悉被告丁○○原係與綽號「 凱哥 」之人聯繫買受毒品,後因「凱哥」無法供貨,被告丁○○隨即轉向以電話被告乙○○聯繫買賣毒品乙情,業據證人賴威翔於原審供證:「(當時是如何知道有毒品交易之情形?)一開始是7月2日,我們所監控的對象丁○○他要向綽號『凱哥』的人購買毒品,後來轉向乙○○購買K他命毒品,因為我們都有對乙○○、丁○○監控,所以我們迅速佈署,到7月2日晚上的時候,丁○○與乙○○約在萬來伯檳榔攤進行交易,我們就進行查緝」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91頁背面)。而被告丁○○自案發前之98年6月24日起迄案發之同年7月2日前,均未曾與被告乙○○有何電話通聯,其間被告丁○○均係另與綽號「凱哥」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案發前1日即98年7月1日19時47分仍與「凱哥」電話通聯:「凱哥:明天1個女生比較漂亮的。丁○○:這樣,1塊多少,可以知道嗎?凱哥:也差不多兩百六26哩」等語,之後2人復密集電話聯繫,迄案發當日(7月2日)17時48分,其2人之電話通聯:「凱哥:我剛要打給你,抱歉他跟我說要明天呢。丁○○:真的還是假的。凱哥:對阿。丁○○:那沒有辦法了」,之後約隔16分鐘,被告丁○○隨即於同日18時4分許撥打被告乙○○電話向甲○○詢問有無麻將板等情,有被告丁○○之電話通聯譯文足憑(第16560號偵卷第44-48頁),而被告丁○○與被告甲○○電話通聯約定見面後,旋於同日晚上由南投埔里趕赴台中與被告乙○○會面,稽此,俱徵證人賴威翔上揭所證被告丁○○原係欲向綽號「凱哥」之人買受毒品,後因「凱哥」無法供貨,被告丁○○旋轉向被告乙○○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實。
4、被告丁○○及被告乙○○、甲○○於電話通聯中雖以麻將板、會員等語交談,然其等既係約定是日見面係要以現金拿取帳號密碼,被告丁○○復專程由南投埔里前來台中,苟若為真,則何以是日被告乙○○與被告丁○○見面時均未有何交付密碼帳號之事(此為被告乙○○、丁○○2人供承明確),而2人身上及車內亦未查扣得任何與網路麻將賭博帳號密碼相關之物,反為警當場查扣得毒品及現金?是其等是日見面顯非為網路賭博之事實甚明;又被告乙○○、甲○○住處為警獲時亦均未有任何關於麻將板賭博或任何記載網路賭博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或物品乙節,業據證人賴威翔供證明確(原審卷一第199頁),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表足參,亦見被告丁○○所辯是日電話中係談論麻將皮網路賭博云云,與事實不符。
5、另被告丁○○辯稱:警方查獲時,在其身上查扣之愷他命2包及在被告乙○○車內查扣之愷他命1包,均為伊所有,並非伊向被告乙○○購買,係因伊怕女友及其母親看到,不敢放在家裡,所以才隨身攜帶,其中1包愷他命後來掉落在被告乙○○之車上云云,並先稱: 上開愷 他命係伊向綽號「小傅」購買云云,復改稱:是「小傅」欠伊錢,將愷他命抵押在伊那裏,因不放心放在家中,所以隨身攜帶,因伊有欠被告乙○○錢,有拿愷他命給被告乙○○看,並說是「小傅」抵押在伊處,並要求被告乙○○讓伊緩期清償並介紹麻將板賺錢云云。惟查:被告丁○○身上查扣之愷他命2包確係其自被告乙○○處購得乙節,業據其在98年7月3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及98年7月24日偵查時供承不諱,業如上述。而其於98年7月3日警詢時先稱:「(【查扣之兩包愷他命毒品】何時何地向誰購買?)我在98年6月11日至6月13日中間,在南投縣埔里鎮的「球中天」撞球前面,向1名綽號「小傅」,應該姓傅,剛好在那邊遇到,他說東西不錯,價錢比較便宜,我就跟他買了52000元共購得200公克K他命」、「(你從埔里到臺中帶200公克K他命的用途?)K他命放家我不放心,所以帶在身上。想要施用時就可以吃」、「(你在98年6月11日至98年7月2日你施用過幾次K他命?)很多次。這期間大約3周,1天最多有用30支K他命煙以上,我煙癮很大,正常的煙1天可以抽2、3包以上」、「(照你的陳述,你6月11日那周購買的200公克K他命早該吃完了,你身上所查扣那兩包共200公克,明顯不是那兩包,請你說明?)因為我6月11日以前還有買還有剩。我之前還剩2包多,1包是指100公克」等語(見海巡局卷①第30至32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你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跟『小傅』買多少的K他命?)『小傅』是因為欠我錢,所以他拿K他命在我那邊抵押,等他有錢再拿錢贖回去,是98年6月左右○○里鎮○○○○○路名我不知道」、「(他給你多少K他命?)『小傅』說有300多公克,總共分成3大包跟1個小包的」、「『小傅』給我的那些K他命是要抵押用的,所以3大包部分我沒有施用,我只有施用小包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核諸被告丁○○關於其為警在其身上查扣之愷他命毒品2包何來,其先辯稱係向「小傅」購買,並稱買來是要供自己施用,復於原審又改稱係「小傅」欠伊錢,拿3包大包愷他命及1包小包愷他命放在伊處當做抵押云云,前後說詞差異甚大。
6、按如有向他人購置大量之毒品或自他人處取得大量之毒品,本已恐遭警方查獲而無以辯解,多會藏置於隱蔽處所,除非有特殊目的,當不會無故隨身攜帶大量毒品於身上,被告丁○○供稱其向「小傅」購買後,因為放在家中不放心,而不顧自己可能隨時遭到臨檢查獲之危險,帶在身上,並方便其想施用時就可以吃云云,本已不符常情,自不足採。又被告丁○○於本案經檢察官以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起訴後,始又於原審改稱是「小傅」抵押在伊那裏,不是向「小傅」購買云云,惟如「小傅」果有欠被告丁○○錢,並將大量之愷他命抵押於被告丁○○處,被告丁○○當會有「小傅」之聯絡方式,以便其向「小傅」追討借款,然被告丁○○既不知「小傅」何姓名,亦無法聯絡「小傅」之人,如何待「小傅」歸還其金錢,而將抵押之愷他命贖回,亦不符常理,足認被告丁○○事後辯稱查扣之愷他命毒品係「小傅」所抵押云云,顯係其係為脫免「販入」之事實所為臨訟編撰卸責之詞。再者,其於查獲之初,於警、偵訊時,均僅提及其攜帶2包愷他命毒品,並未曾提及於被告乙○○車上查扣之愷他命1包亦為其攜帶至「萬來伯檳榔攤」,惟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因為當時我被查獲的時候身上只有200公克,就是2大包,那時候在警局我跟乙○○還沒有見到面,我認為我另外1包100公克的K他命掉在乙○○的車上,乙○○不知有無被警方扣到或是把它丟掉,所以在警局的時候我就說200公克的K他命,我會那樣講是因為我會怕」、「(為何你會怕,就要把抵押的說成是購買的,而且把300多公克講成是200公克?)因為『小傅』都沒有拿錢跟我贖回去,我以為就是買的,因為到出事的時候都還沒有拿錢給我,而且在我身上查扣的就只有200公克的K他命,其餘的100佰公克我以為乙○○會丟掉,所以在警詢我才會只有講200公克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惟倘若於被告丁○○身上查扣之2包愷他命及於被告乙○○車上查扣之1包愷他命均屬「小傅」之人抵押在被告丁○○處,被告丁○○並無做何隱瞞之必要,即無須在警詢時謊稱200公克之愷他命向「小傅」購買等語,益徵,被告丁○○前揭之辯解,應係於本案起訴移審時,被告乙○○、甲○○均為法院釋放,被告丁○○得知被告乙○○辯稱於其車上之愷他命1包為被告丁○○遺落車上等語,被告丁○○始在事後配合被告乙○○之辯詞,所為勾串之詞,自屬不實。綜上,被告丁○○被警查扣之愷他命2包係於98年7月2日向被告乙○○購進後持有之事實洵堪認定,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綽號「小傅」之庚○○以證明其前於98年6月間曾將愷他命300公克質押予被告丁○○乙情,縱令屬實,亦非得執以認定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即係其之前所質押,自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甲○○所辯與被告丁○○電話通聯中所談係為網路麻將賭博云云,查:
1、據被告甲○○供稱:「(何謂麻將板?)有網址、帳號、密碼,是真的簽輸贏」等語(原審卷第25頁),惟詢之「麻將板」之詳細情形,其先稱:「我給他帳號、密碼。他可以自己設好幾個板」(見海巡局卷①第18頁),惟倘若被告丁○○自己可以設好幾個板,何以被告丁○○於上開98年7月2日18時04分之電話通聯中,明白向被告甲○○表示要「3塊麻將板」,實令人費解。經原審再詢以何謂「1塊麻將板」,被告甲○○稱:「1塊就是1個會員,『1塊麻將板』就是開1個會員資料」、「(『代理是5塊、總代理是10塊』,是何意思?)5塊就是5個會員,10塊就是10個會員」、「『3個麻將板』就是3個帳號、密碼」(見原審卷㈠第26、122頁反面),然被告甲○○復稱:「總代理、代理、會員都有1個帳號、密碼,只是額度不一樣」(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反面),則既然其前先說總代理是10塊,10塊是10個會員,則應會有10個帳號、密碼,代理是5塊、5塊是5個會員,則應會有5個帳號、密碼,會員是1塊,1塊是1個會員,即有1個帳號、密碼,惟被告甲○○又稱總代理、代理、會員都只有1個帳號、密碼,無非先後矛盾。再者,關於麻將板玩法及輸贏計算,被告甲○○亦未能有合理一致之說明,此觀之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其於98年6月23日20時00分與被告丁○○間之通聯中,提及「『總代理』,水錢退2成2,『代理的』,2成6,為何意思」等語,被告甲○○稱:「是他(被告丁○○)可以佔他的成數,是我自己跟丁○○的折扣」、「(你找誰開電腦板給丁○○?)我沒有他的電話,我出門或者 逢甲 附近,『 阿民 (明)』就在附近,我沒有辦法找到他。因為我不是跟他輸贏,所以不需要透過他,只有我跟丁○○對賭」(見海巡局卷①第22、19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則稱:「【(於98年7月2日18時04分通聯中)『現金可以退多少』是什麼意思?】就是丁○○的傭金」,「(丁○○不是要簽賭嗎,為何有傭金?)『 阿明 』是總代理,....『阿明』來決定要給該人多少額度,會員以這些額度來輸,輸的話錢就要給『阿明』,如果輸1萬元會員可以拿回現金250元」;復稱:「98年5月間丁○○拿30萬元,如果(丁○○)輸的話,我跟『阿明』就可以各拿15萬元,就是我可以抽百分之50,如果丁○○贏話,我就要『阿明』各出15萬元,如果丁○○不把錢拿出來贏出來,我就要負責,我是直接對『阿明』」(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26頁、122頁反面),非惟被告甲○○關於輸贏所佔的成數前後不一【時稱被告丁○○佔2成2,2成6,是其與被告丁○○的折扣,復稱退水錢250,是指輸的話要給阿明每萬元250元,又稱被告丁○○輸,要拿出全部,其並可佔輸贏的一半】,再者其對於玩麻將板係其與被告丁○○間對賭,不需透過「阿明」,抑或「阿明」亦要負責與被告丁○○輸贏結果的一半,先後亦說詞反覆。而核被告甲○○與被告丁○○以數十萬元之金額賭博,諒其對麻將板之玩法及其輸贏之計算方式當能相當清楚,然被告甲○○非惟未能一致陳述,與被告丁○○、乙○○所述亦多有出入,且全然無法提出合乎邏輯之解釋,況且,以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輸贏達30萬元之多,倘果有麻將板之網址、帳號、密碼,被告甲○○竟全然無法提出上網玩麻將板之紀錄或證據,亦無法提出開給其帳號、密碼之「阿明」之人供法院調查,則究「麻將板」是否果真如被告甲○○辯解,是線上遊戲玩麻將,即啟人疑竇。
2、再核諸共同被告丁○○於原審之供述:「甲○○有在經營賭博電玩,我之前有跟甲○○拿過1次,....之前是開30萬的賭博電玩給我,至於上網之後要開多少點數給我,是甲○○決定,甲○○只要給我1個帳號、密碼及網址,我就用那個帳號、密碼上去玩,如果玩1萬元的話,我贏的話就要給我250元,如果我輸的話,我只要給甲○○975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反面),顯然與被告甲○○上述供稱如果被告丁○○贏的話,伊與「阿明」即要給被告丁○○全數(30萬元),如被告丁○○輸的話,被告丁○○即要給伊全數(30萬元),顯然不同。另被告丁○○復稱:「會員要透過代理,代理再去跟總代理拿才可以玩」、「代理跟總代理下面可能會有好幾個帳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亦與被告甲○○前揭所稱:「總代理、代理、會員都有1個帳號、密碼,只是額度不一樣」等語不同。又被告丁○○於原審先稱:「上次我跟甲○○拿的是會員,會員的帳號應該是跟代理或總代理的不一樣,我以前沒有拿過總代理或代理,所以也不知道會有幾個帳號」(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嗣又改稱:「(你在98年7月2日前向甲○○拿的麻將板是屬於總代理、代理或會員)我記得那次甲○○是拿代理的給我,我再自己進到網路開會員,因為在網路中只有會員可以上線賭博,代理就好像莊家一樣,不能參與賭博,只能夠發給帳號、密碼」(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既然其於前次所拿的是代理,而據被告甲○○稱,其係與被告丁○○對賭,真的在輸贏,則被告丁○○所稱代理不能參與賭博,只能發給帳號、密碼,無非相互予盾之情。
3、此外,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阿明』是總代理」(見原審卷㈠第26頁),而被告丁○○則稱:「所謂的『總代理』是甲○○會開『總代理』的賭博電玩給我,我就是總代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二者顯然矛盾。
被告丁○○另稱:「之前甲○○拿『麻將板』給我時,是在紙上抄帳號、密碼及網址,我回家之後再用我家的電腦登錄」(見原審卷㈡第52頁),然經法院要求其提供玩麻將板之網址、帳號、密碼及網路賭博紀錄,亦全然無法提出。再者,依據常情,取得帳號、密碼僅係上網玩網路麻將賭博時,供其登錄網站之用,重點應係在賭博者欲賭博之額度、賠率為何,而賭博者可以玩的額度,依每個賭客之資力而有不同,如非由賭客自行決定,也必須經由莊家與賭客相約而為,始屬常情。然非惟被告甲○○與被告丁○○所陳之輸贏賠率均不一,且被告甲○○稱:總代理可以玩的額度比較高,大約50萬元,代理是大約20萬元、30萬元、50萬元、60萬元不一定,會員就是1000元到1萬元、2萬元不一定(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反面),額度並由「阿明」決定等語,然於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於98年7月2日18時04分之通聯,欲僅提到要會員,3個麻將板,均未提及究被告丁○○此次所玩之額度為何,亦與常情不符。綜上,被告甲○○、丁○○關於其2人之間上網玩麻將板等語,有諸多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處,且均無法提出曾經於網站上賭博麻將板之任何紀錄,顯見,被告甲○○、丁○○於98年7月2日18時04分等通聯紀錄所稱之「麻將板」,乃屬虛構,而係掩飾非行所使用之暗語、代號至明。
4、另再徵諸共同被告丁○○稱:「總代理退的水錢比較多,1萬元可能退250元,代理退的比較多,可能退2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被告乙○○稱:「總代理退的傭金(水錢)最多,有4、500元,代理約100至300元,會員金額更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惟詢以證人甲○○:
「(提示98年6月23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據上開通聯紀錄,丁○○問『現在輸贏的麻將板,總代理』,『水錢退多少,22就有點貴』,妳回答『對啊,水錢他現在退2成2』這是什麼意思?)『水錢他現在退2成2』就是1萬元退220元,他是問總代理」、「(丁○○在該次通聯紀錄說『喔,我知道,那假如,那個是總代理,代理呢』,妳回答『代理的,2成6』這是什麼意思?)代理的1萬元可以退26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0頁),即總代理可以退的傭金較代理為少,與被告乙○○、丁○○之說詞不同。而以被告甲○○稱「總代理可以退220的水錢」、「代理可以退260的水錢」,另觀之被告甲○○與被告丁○○於98年7月2日18時04分之通聯,被告甲○○稱:「你又沒有拿過會員的,你不是都拿代理跟總代理」、「會員成數我就比較不知道,我們都放代理跟總代理的」,而被告丁○○復向被告甲○○說:「代理是5塊,總代理是10塊」,「會員是1塊,假如3塊現金跟你們輸贏」等語,而以「麻將板」係虛構乙節業如前述,並綜觀前述被告乙○○與被告丁○○於「萬來伯檳榔攤」被警查獲情形,即被告甲○○與被告丁○○聯絡要「3塊麻將板」,被告乙○○及被告丁○○即相約於「萬來伯檳榔攤」會面,為警分別在被告丁○○及被告乙○○處查獲愷他命共3包及現金等情,堪認被告甲○○與被告丁○○於上開通聯中所稱之「麻將板」應屬愷他命無訛,故在98年7月2日18時04分,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伊都是提供「代理」(5塊)、「總代理」(10塊),即量較大之500公克愷他命、1000公克之愷他命,所以價格較便宜,因先前被告丁○○都是拿代理(購買500公克愷他命)或是總代理(購買1000公克愷他命),此次被告丁○○要購買「會員」、「3塊麻將板」即量較小以100公克為單位共300公克之愷他命,須先確認價格後再予回覆甚明。又被告甲○○在98年7月2日18時04分許,與被告丁○○之通聯中,由被告丁○○表示要開3個麻將板、會員、水錢可以退多少,被告甲○○表示要打電話去問代理,然均未有被告甲○○對外通聯向代理詢問之情形,被告甲○○隨即在當日18時14分,向被告丁○○回以:「他說現在1萬塊的水錢退250塊」等語,而被告甲○○、乙○○亦均供承:被告甲○○有向被告乙○○說被告丁○○要來開3個麻將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頁反面、122頁),且被告乙○○果於同日晚上與被告丁○○碰面,並當場查獲被告丁○○身上2包愷他命,於被告乙○○上開自用小客車查獲1包愷他命,而每包愷他命之毛重均約100公克等情(驗餘淨重如前述),已堪認被告甲○○、丁○○於98年7月2日18時04分之通聯中所稱,要「3塊麻將板、會員的」等語,即為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欲購買300公克愷他命,並由被告甲○○於次通通聯中表示100公克愷他命為2萬5000元,而由被告乙○○將300公克之愷他命毒品攜帶至「萬來伯檳榔攤」與被告丁○○交易甚明。另被告乙○○於原審98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已自承:當天被告丁○○是要找伊拿麻將板,因伊在睡覺,就由被告丁○○與被告甲○○講電話,後來掛完電話後,被告甲○○有告訴伊要拿3個麻將板,被告丁○○說到的時候會再打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則被告乙○○復辯稱:
查獲當天伊出門並不知道被告丁○○要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4頁反面),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甲○○與被告丁○○上揭電話通聯並非為交付麻將板賭博帳號、密碼之事實洵堪認定,其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非足採,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到庭供證其作莊經營網路麻將等情(本院卷第24-29頁)縱令屬實,亦僅屬其個人經營網路賭博模式之證述,核與本院認定被告甲○○、乙○○與被告丁○○上揭電話通聯係為毒品交易之對談之事實不生影響,自非得執作被告乙○○、甲○○2人有利之認證。
(四)被告乙○○另辯稱:於上開敦化路住處搜扣之愷他命毒品、電子磅秤1臺、9MM制式子彈8顆、金屬彈匣1個等物並非伊所有,並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乙○○先於警、偵訊時辯稱:「(在你住處所查扣物品是何人所有?作用為何)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51萬9100元是我的,其他剩下的物品K他命4包(814公克、98克、98公克、69.5公克)、搖頭丸45顆、彈匣1個、子彈8顆等物品,我認為是李永吉以前遺留下來的」、「(在你車內跟住處這麼大量的K他命毒品是如何來的?)K他命跟40幾顆搖頭丸還有彈匣是一起塞在鞋櫃的夾層裡,我3天前出門要拿鞋子時就有看到1包東西,大概昨天的
6、7點有把它拖出來看,就看到這些東西,我也想問李永吉是不是他放的」、「(查扣的電子磅秤是不是秤重分裝K他命的?)那都是跟K他命、搖頭丸一起放在1個大袋子裡的,子彈跟彈匣是放在另1個袋子」等語(見海巡局卷①第6頁、第16560號偵卷第18、19頁),可見其於警、偵訊時均辯稱上開扣案之搖頭丸45顆係與K他命、電子磅秤等物放在一起,並非伊所有,並懷疑係證人李永吉所有等語。然其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98年7月2日警方於上址查獲的新臺幣18萬2700元、K他命、電子磅秤、搖頭丸、手機物品,是何人所有?)手機、搖頭丸是我的,K他命不是我的」、「(從鞋櫃找出哪些東西?)彈匣及子彈,在警察到之前我就先把K他命4包、殘渣袋從鞋櫃後方拿出來,搖頭丸我本來放在客廳抽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頁),即改稱於其住處查扣之45顆搖頭丸並未與K他命放在一起,而係伊所有,原本放在客廳抽屜內,足顯其先後陳述不一。再者,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最後1次吸食搖頭丸、K他命是什麼時候?)搖頭丸因為很久沒有用,時間忘記了,最後1次是在2、3個月前,K他命則是我昨天(98年7月2日)在家裡客廳有吸食K他命滲入香菸中一起燃燒吸食」(見海巡局卷①第9頁),則如被告乙○○已經許久未吸食搖頭丸,何以其原本置於客廳抽屜內之搖頭丸45顆,於98年7月2日晚間為警查獲時,與K他命、磅秤等物一起散落置放於上開敦化路住處1樓客廳地板上,顯見被告乙○○事後改稱搖頭丸45顆非與K他命、電子磅秤等物置放一起等語,應有不實。
2、另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均稱其懷疑於其住處扣得之毒品、彈匣、子彈為證人李永吉所有,惟至原審98年9月1日羈押訊問時復改稱:扣案之子彈、彈匣可能是證人李永吉、王嘉彬留下的云云,並於原審98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因證人李永吉、王嘉彬曾經在上開住處居住,扣案之子彈、彈匣及愷他命係證人李永吉或王嘉彬所有云云。而本案雖經證人王嘉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被告甲○○於98年3月中旬流產,伊至上開敦化路住處照顧被告甲○○,而在伊於98年3月21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前幾天,由綽號「 小馬 」之人委託伊代為保管重量大約1000至1100公克之愷他命毒品、金屬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8顆,伊因無意間發現上開住處1樓客廳鞋櫃中有夾層,即將伊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及「小馬」委託其代為保管之愷他命、彈匣及子彈8顆藏放於該鞋櫃夾層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6至210頁)。惟據證人王嘉彬所證,綽號「小馬」之人係其所涉販賣愷他命(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之毒品來源,其既不知綽號「小馬」之姓名為何,亦不知「小馬」之聯絡方式,與「小馬」之人亦無深交,「小馬」之人豈會將上開為數量多達1000餘公克,市價數十萬元之愷他命,交予無特殊交情,且又係其販賣毒品對象之證人王嘉彬?此與常情顯然違悖,證人王嘉彬所證上情已難盡信。再者,證人王嘉彬明知「小馬」所寄放之金屬彈匣、子彈係違禁物,如寄藏、持有彈匣、子彈將會觸犯刑章,而其自身亦從事販賣毒品愷他命,應會儘可能不被警所查獲,然證人王嘉彬與「小馬」既無深交,亦不知如何聯絡「小馬」,竟於綽號「小馬」告知所交付之物為彈匣、子彈、愷他命等違禁物,猶不顧自己遭警查獲之風險,而願意代之保管多達1000餘公克之愷他命及彈匣、子彈,更為偏離常情。則證人王嘉彬前揭證述本案於上開住處查扣之愷他命、電子磅秤、彈匣及子彈8顆係其藏放於鞋櫃夾層云云,自難逕予採信。
3、再者,依證人王嘉彬所述,其係在98年3月中旬時,將上開愷他命、彈匣、子彈等物藏放於上開住處1樓鞋櫃夾層內乙情,惟查於本案之前於98年4月1日海巡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另案查辦李永吉涉嫌販毒案件時,即曾前往其時為證人李永吉與被告乙○○、甲○○同住之上開住處搜索,其時警員亦曾對該處1樓鞋櫃進行搜索,斯時並未發現該鞋櫃有夾層乙情,亦有證人即當時查辦李永吉販毒案件之賴威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反面、195頁)。再本案於98年7月2日23時許,警員至被告乙○○、甲○○上開住處搜索時,發現在距離大門1.5公尺處地面上,有本案扣案之4包愷他命毒品、搖頭丸45顆、殘渣袋、電子磅秤及手機等物散落一地,而在門旁邊之鞋櫃中有一可由夾板打開之暗門,於警到達上址時,該夾板已經打開,員警並發現夾板內藏放有扣案之彈匣1個及9MM子彈8顆,且查扣之驗餘淨重801.01公克(編號④)之大包愷他命包裝上放置1個勺子,查獲時包裝之開口仍為打開之狀態,亦據證人賴威翔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蒐證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現場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反面、194頁、原審卷㈡第105頁、海巡局卷①第81頁、85頁)。雖被告乙○○於98年7月3日甫為警查獲時辯稱:「我於98年7月1日星期三晚上約9、10點左右在鞋櫃夾層中看見的,我就挖些K他命出來吸食」、「我拿出來是因為吸食完之後,就丟著沒有再收好」云云(見海巡局卷①第6頁、原審卷第28頁)。惟按一般常情,如於家中發現有彈匣、子彈及大量毒品等違禁物品,應為驚恐,茍非報警或將之丟棄,至少保持其原狀,以免為警查獲時受累。乃被告乙○○於發現有夾層時,非但將藏放其內愷他命取出吸食,同時復將數包之愷他命及電子磅秤拿出隨意放置其1樓地板上,已與其辯稱非其所有之物,而無意間發現等情,於常情經驗均不相符。又倘被告乙○○僅為施用夾層內之愷他命,應可僅取出其中1包,何需將4包愷他命全數拿出,並拿出電子磅秤,其辯解亦令人存疑。另被告乙○○復稱:「我是拿小包的(施用)」、「(既然你是拿小包的,何以查獲時該大包的塑膠袋開口是打開的?)我有打開一點,我有聞看是什麼東西」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9頁),則被告乙○○既已知放置於鞋櫃之物為愷他命,並取出施用,而查扣之4包毒品均呈白色結晶狀,外觀均相同,且被告乙○○亦自承其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自無另將大包愷他命打開聞看是何物之必要,由此益徵,被告乙○○應係打開大包之愷他命包裝,並以其內置放之勺子及電子磅秤,用以裝填欲販賣予被告丁○○之3包100公克愷他命甚明。再者,衡諸本案查獲時,散落於1樓地板上其中之大包裝愷他命(編號④、驗餘淨重
801.01公克)包裝內有勺子1支,且其包裝開口並呈打開狀態,並有電子磅秤置於旁邊、另2包毛重各約100公克之愷他命(編號⑤、⑥)、及1包毛重僅69.58公克之愷他命(編號⑦)等情,並觀之扣案被告乙○○所有之NOKIA廠牌紅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亦與上開愷他命置放散落一處等情,再比對被告乙○○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於被告乙○○車內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所示:被告乙○○於98年7月2日17時15分起至21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人通聯,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20時44分許與人有通聯(該時間以後即無通聯紀錄),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18時04分、18時15分、20時26分、21時24分、21時35分與被告丁○○有5次通聯時,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號處,有上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0至75頁),而被告丁○○於同日21時3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乙○○於電話中告知「兩分鐘到位」等語後,被告乙○○自上開敦化路住處攜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等物放置於一處等情觀之,被告丁○○於是日20時26分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要出發與之會面,被告乙○○並表示到達時再打電話(見第16560號偵卷第50頁),而於當日21時23分,被告丁○○到達某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場時,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被告乙○○要被告丁○○至「萬來伯檳榔攤」(同上卷第50頁),是日21時35分,被告丁○○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被告乙○○表示「兩分鐘到位」,足見應係被告乙○○於前往「萬來伯檳榔攤」之前,在其上開住處裝妥毛重均為100公克之愷他命3包、及2包後,另1包(編號⑧)尚未秤足100公克時,因被告丁○○來電告知到達,被告乙○○匆忙之際,不及將上開愷他命、電子磅秤等物收妥,即動身前往「萬來伯檳榔攤」與被告丁○○交易甚明。綜上,被告乙○○辯稱於其住處扣得之愷他命、電子磅秤、彈匣及子彈非其所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乙○○關於上開夾層內藏放之物品,於警、偵訊時,均先稱係證人李永吉所有,而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則稱可能係證人李永吉或王嘉彬所有,經原審傳喚證人李永吉、王嘉彬,證人王嘉彬雖證稱上開物品係其藏放於夾層內等語,然其所證述之內容與常情顯然不符,原審為此調閱證人李永吉、王嘉彬及被告乙○○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會客紀錄及會客錄音光碟,發現:
1、於98年7月3日,被告乙○○、甲○○為警查獲遭押後,同日與被告乙○○、甲○○同居住在上開敦化路住處證人李永吉之女友 陳怡巧 (證人李永吉於羈押前亦居住於上開住處)即前往探視證人李永吉,並告知有關被告乙○○為警查獲,警方在上開住處查獲愷他命等物、及被告乙○○於警詢稱該住處扣得之愷他命等物為證人李永吉所有等語。另於同月5日,陳怡巧及友人 秦偉誠 又前往探視證人李永吉,再度重申綽號「賓士」之被告乙○○於製作筆錄即表示在其住處搜扣之物為李永吉所有,證人李永吉則表示該物與其無關,陳怡巧、秦偉誠亦表示要被告乙○○自己要有所承擔。
2、同年7月10日,李永吉友人 郭華強 亦前往探視證人李永吉,並表示被告乙○○被警查獲,因內心慌亂,所以供述於其住處扣得之物為李永吉所有,證人李永吉即向郭華強表示其不願為被告乙○○承擔。另於同年7月24日、8月3日,陳怡巧前往會見李永吉時,李永吉表示綽號「太子」之郭華強寫信給伊表示以前被告乙○○亦有幫過伊等語,且在臺中看守所遇見被告乙○○時,被告乙○○亦要求證人李永吉承認敦化路住處查扣之物為證人李永吉所有,證人李永吉並不願意。於同年8月4日,證人李永吉於陳怡巧前往會客時表示,被告乙○○要人承擔,可找證人王嘉彬,因王嘉彬係被告乙○○之小弟,也是剛好而已等語。於同年8月11日,郭華強前往會客證人李永吉時表示,找證人王嘉彬之事已告知被告乙○○,證人李永吉向郭華強表示已幫被告乙○○想好說詞等語。郭華強旋即於隔日即同年8月12日,前往看守所會見證人王嘉彬,並動之以情、以利,勸其為被告乙○○、甲○○擔罪,即承認本案扣得之毒品等物為證人王嘉彬所有,證人王嘉彬則向郭華強表示,因其在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中之抗辯為轉讓毒品,如承認上揭住處查扣之物為其所有,其所辯解之轉讓毒品即無法成立,郭華強即表示,亦非一定要抗辯轉讓毒品,如其願意承擔,將為其延聘律師解決及打點一切所需,並要證人王嘉彬為被告乙○○、甲○○著想,並稱倘證人王嘉彬願意承擔下來,出獄之後也會變成「一哥」(即有地位),亦會被認定有義氣,被人尊重等語,證人王嘉彬當場表示要考慮等語。
3、同年8月17日,郭華強前往會客證人王嘉彬時,證人王嘉彬即表示,已同意為被告乙○○擔罪,郭華強即表示要證人王嘉彬不用擔心,會為其安排律師等語;郭華強隨在同年8月
18日前往會客被告乙○○,告以已與證人王嘉彬談妥擔罪之事,並表示如證人王嘉彬承認,被告乙○○就可以出所,要被告乙○○不用擔心。另在同年9月4日、9月7日,證人王嘉彬之友人 陳仲倫 及郭華強分別向證人王嘉彬表示藏放毒品之重量約為1100公克,而非先前告知之1200公克等語,以確保證人王嘉彬作證關於查扣之愷他命重量無誤。同年9月22日,秦偉誠前往會客證人王嘉彬時表示,被告乙○○、甲○○於昨日即98年9月21日開庭,被告乙○○向法院表示在該住處查扣之物可能為證人李永吉、王嘉彬所有,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永吉、王嘉彬作證等語,秦偉誠並要證人王嘉彬無庸顧慮,會對證人王嘉彬有所回報等語,證人王嘉彬則表示了解等語。嗣證人王嘉彬果於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7日審理時作證陳述在上開住處扣得之愷他命、彈匣、子彈等物,係其藏放於鞋櫃夾層內等不實證詞等情,此有臺灣中看守所98年10月26日中所戒字第0980005282號函、98年11月12日中所戒字第0980005539號函檢附乙○○接見紀錄、98年12月8日中所戒字第0980006067號函檢送李永吉、王嘉彬98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2月4日接見紀錄、李永吉、王嘉彬、乙○○之接見光碟及錄音譯文、原審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74-88頁、116-130頁、原審卷㈢第53-86頁、原審卷㈠第206-210頁)。
4、嗣經原審再傳喚證人李永吉、王嘉彬、郭華強、秦偉誠、陳仲倫,惟郭華強、秦偉誠、陳仲倫經傳未到,而證人李永吉於98年11月27日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雖陳稱其已忘記有關會客內容所指為何,並稱會客中所提及之「賓士」並非被告乙○○云云。然衡諸證人李永吉、陳怡巧確實與被告乙○○、甲○○同住於上開住處,而其於會客內容所提及查獲及搜索等情形,均與被告乙○○、甲○○查獲情節相符,且被告乙○○平時所駕自用小客車即為賓士廠牌轎車,縱使被告乙○○綽號並非「賓士」,而在提及98年7月2日晚間為警查獲,並在敦化路住處地上查獲毒品等物,被告乙○○於警詢筆錄時即指稱該物為證人李永吉所有等情,於會客時參與對話之證人李永吉、陳怡巧、秦偉誠、郭華強等人,應均知悉提及「賓士」即為被告乙○○無訛,則證人李永吉證稱關於上開對話不記得談何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法院因得預期證人王嘉彬於被告乙○○面前無法自由陳述,而於證人王嘉彬於98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作證時,先命被告乙○○暫退庭,經當庭撥放會客錄音光碟後,證人王嘉彬即坦承郭華強於會客內容所提及要證人王嘉彬為「那對夫妻想」,所稱之「夫妻」即為被告乙○○及甲○○,並坦承其確為被告乙○○之小弟等語,顯見郭華強前往會見證人王嘉彬,確係要證人王嘉彬為被告乙○○、甲○○擔下本案在敦化路住處查扣毒品、彈匣、子彈之罪責無訛。又原審詢問證人王嘉彬是否有為被告乙○○擔罪之詳情,證人王嘉彬即以因恐其陳述將會涉及其頂替之刑責等語而拒絕作證,足見證人王嘉彬確有受託頂替本案上開犯行,經原審當庭撥放會客錄音光碟後,證人王嘉彬知其頂替行為為法院查知而拒絕陳述,應可認定。又雖證人王嘉彬證述完畢後,原審命被告乙○○入庭與證人王嘉彬對質,證人王嘉彬旋改稱:上開敦化路住處扣得之愷他命、彈匣、子彈等物為其藏放等語,惟綜觀證人王嘉彬於原審98年11月27日之證述內容及過程,其前揭改稱之內容,顯係因被告乙○○在場之顧忌而無法自由陳述至明。綜合前情,證人王嘉彬於原審98年10月7日所為其於98年3月間在上開住處鞋櫃夾層內藏放本案扣得毒品等物云云,係為不實之陳述,應可認定。
(六)次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販賣愷他命屬法律嚴格禁止並屬重罪之犯罪行為,且以愷他命毒品之取得不易及物稀價昂,被告乙○○、甲○○販賣愷他命毒品數量非微,與被告丁○○亦無至交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可能甘冒重罪之險,為他人免費代購或轉交毒品,是以足認被告乙○○、甲○○自上游買入愷他命之價格,應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準此,堪認被告乙○○、甲○○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乙○○未經持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金屬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8顆犯行,及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8顆,為單純一罪。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8顆,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9日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內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以上之罪。
起訴書執被告丁○○辯稱購進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然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所辯不實,而其係在砂石場從事車輛統計工作,乃其於電話通聯中多次與人談論與其職業無關之酒類交易,且其自己並無施用愷他命,竟於上開時地遠從南投埔里奔至台中購買愷他命,足見被告丁○○係為意圖販賣而購入愷他命等情,因認被告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查:
1、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以5萬元向共同被告乙○○購進愷他命2包之事實於原審法院羈押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上揭理由所認定,而被告丁○○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第1656號偵卷第79頁),與其辯稱:其煙(毒)癮很大,100公克之愷他命於1星期就用完了,於查獲當日也有施用等語(見海巡局卷①第31頁、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有所不合。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或非足採,惟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為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需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查被告丁○○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為200公克、價值5萬元,核其數量及市價均非高至有顯然供販賣之情,尚非得以其所辯自己施用乙情不實即遽認有販賣意圖。
2、檢察官以其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中與共同被告戊○○等人多次對談均係與其職業無關之酒類交易,認係以酒為愷他命代號乙節,然此業據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堅決否認,均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之酒類交易內容均係真正要送酒,與毒品無關等語。被告丁○○並辯稱:伊家原先係開「五糧液酒莊」,其後酒行改為「甕莊酒行」,查獲當時酒行地址○○里鎮○○街○○號,被告戊○○係伊家開設之酒行上班工作,而伊平時除了在工地工作外,也會幫家中酒行賣酒、送酒,通聯譯文中之賣酒、送酒,均係真正與人酒類買賣交易,並非愷他命買賣等語,核與共同被告戊○○供稱:「我都是在丁○○的哥哥 柯宗佑 的甕莊酒行,我算是幫忙,我從96年5、6月起每天都在甕莊工作,1個月大約2萬元的薪資,酒行是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3頁),並有被告丁○○提出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品質保證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8年10月8日中區國稅埔里三字第0983001432號函有關甕莊酒行營業設立登記資料、進貨單等件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01-222頁)。據此,足徵被告丁○○家中確有開設酒莊經營酒品買賣行業之事實,已難認被告丁○○以電話與人為酒類交易之對話有何異常之處。又據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8日20時09分之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丁○○:「你有弄好了嗎?」,戊○○:「好了」,丁○○:「總共多少?」,戊○○:「850」,丁○○:「怎麼這樣而已」,戊○○:「對啊,總共850,我都50、50拿」,丁○○稱:「沒有啊,昨天我們拿給人家130、還要有870」,戊○○答:「我都裝50的啊,就剛好850」,丁○○稱:「這樣就差20了呢」、「明志100、義憲
10、 家偉 20啊,這樣不是130嗎」、「你再弄弄看」等語(第16560號偵卷第32頁),經核均屬平常,亦無可令人起疑之處;而原審詢及上開通聯中「850」、「50、50」等之數字所指為何,被告丁○○稱:「是我家有樣品酒,850是850罐的樣品酒,戊○○是拿50罐裝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反面),被告戊○○稱:「我在98年5月8日通聯裡面提到『850』、『50、50』、『130』應該指的是酒錢,客人來店裡面買樣品酒要送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反面),2人對於該850究為酒或錢陳述雖有不一,惟對於確為確為送酒收款之事實則為一致。又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 張銘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1日15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張銘吉:「我這1次是找 莫揚 (戊○○)直接拿嗎」,被告丁○○:「對啊」,張銘吉:「我拿200喔」、「我們之前是說1個禮拜300,就26的價錢」,丁○○:「還是你要1次拿300」、「一樣26啊」等語,被告丁○○並於同日15時37分撥打電話予被告戊○○稱:「你等一下拿300給『 明吉 』(指張銘吉)」,被告戊○○:「好」等語(見第16560號偵卷第35頁),此部分亦據證人張銘吉於原審到庭供證確係其向該酒行買賣酒類之交易,並無有何以酒為毒品代號情事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37-46頁),經查均無有何足認係毒品交易情事之對話。且被告丁○○此部分亦與其上揭與被告甲○○電話對話中所稱之「麻將板」、「代理」、「總代理」、「會員」、「水錢、輸贏、成數」等代號,或與綽號「凱哥」之人電話對談中以「女生」、「「小姐」等代號均顯然不同,且又查無任何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丁○○此部分之電話通聯即係毒品交易之事證,是此部分電話中有關酒類交易之內容尚非得執作被告丁○○販賣毒品之認證。
3、綜上,本件就被告丁○○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就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揆諸上揭理由所示,此部分尚非足以證明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罪,起訴法條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應於修正公告6個月後始為生效,被告丁○○行為時該修正條文尚未生效,其時被告丁○○之持有第3級毒品應不為罪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準此,被告丁○○行為時,98年5月20日修正公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已生效,其辯護人所辯尚未生效而不為罪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8年度臺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均值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查:
1、扣案被告乙○○所有之制式金屬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送鑑擊發之子彈3顆,經試射後已失去子彈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另予宣告沒收。
2、被告乙○○所有之供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用之扣案NOKIA廠牌紅金色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乙○○所有,供其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3、另於被告乙○○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其中5萬元,係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諭知連帶沒收。
4、於被告乙○○8098-WA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愷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為:98.80公克)及上開敦化路住處扣得之愷他命毒品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801.01公克、96.55公克、96.57公克、67.81公克),共愷他命毒品5包(驗餘淨重共計116
0.74公克),均為違禁品,並為被告乙○○、甲○○預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5、於被告丁○○身上扣得之愷他命毒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98.87公克、99.69公克),均為違禁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6、其餘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殘渣袋1包、搖頭丸46顆、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現金60萬1800元,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乙○○、甲○○販賣毒品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含車鑰匙1隻),其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母親江寶珠,被告乙○○陳稱該自用小客車為其母親所有,非其所有,再者,一般而言,自用小客車係供人代步使用,本案被告乙○○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毒品前往與被告丁○○交易,屬認係被告乙○○為往來便利所用之交通工具,尚難認被告乙○○有以該自用小客車做為販賣毒品為犯罪工具之意思,且依據比例原則,亦另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丁○○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難認係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亦不應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乙○○、甲○○犯行事證明確,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應予非難,及被告乙○○、甲○○明知販賣毒品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生命身體受害,對於社會國家之整體法益為害甚鉅,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被告乙○○、甲○○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甚且勾串證詞企圖誤導調查方向,浪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意,被告乙○○更與證人李永吉、案外人郭華強、秦偉誠、陳仲倫等人共同唆使證人王嘉彬頂替及偽證,惡性重大,並考量被告乙○○、甲○○販賣毒品數量非微,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被告乙○○、甲○○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無何應予酌減之情,並量酌被告乙○○、甲○○間之犯罪分工情形,及其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及宣告沒收扣案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NOKIA廠牌紅金色行動電話1具、電子磅秤1臺、愷他命5包,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萬元。並就被告乙○○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甲○○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洵非有據,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丁○○部分,其所為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原審末察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丁○○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就持有愷他命犯行僅部分坦承、復曲意迴護其他共同被告、誤導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其為警查扣所持有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8.87公克、
99.69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本案在被告乙○○住處查扣之金屬制式彈匣1個、子彈8顆、愷他命毒品4包等物確係被告乙○○所有乙情,既據本院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則證人王嘉彬於原審法院98年10月7日於具結後所為之虛偽證述所涉之頂替、偽證罪,及被告乙○○、證人李永吉、案外人郭華強、秦偉誠、陳仲倫等人所涉之教唆頂替、偽證罪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肆、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販賣,與共同被告丁○○為圖販入愷他命毒品再行轉售以營利,共同基於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98年7月2日18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乙○○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數通聯繫洽購愷他命,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口之「萬來伯檳榔攤」前交易,旋由被告戊○○駕駛0327-WH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由南投縣○里鎮○○路出發,於同日21時23分許到達上開檳榔攤,乙○○則駕駛8098-WA號自小客車,攜運愷他命毒品3包(毛重分別約為100公克、100公克、101公克)抵至會合,丁○○於乙○○所駕車內交付現金5萬元,乙○○則交付愷他命2包,丁○○將愷他命2包藏放在褲袋內,而與戊○○共同販入第三級毒品。其後,丁○○即下車返回戊○○所駕車內,戊○○起運上開第三級毒品駕車離去之際,為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當場查獲,在戊○○之車內扣得丁○○持有之愷他命毒品2包(毛重分別約為100公克、101公克)、丁○○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戊○○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因認被告戊○○共犯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所謂營利之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販賣罪行係以被告戊○○駕車搭載共同被告丁○○由南投埔里奔往台中向共同被告乙○○買受毒品,且其前與共同被告丁○○以酒為毒品代號之電話通聯譯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上揭時地駕車搭載丁○○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痄行,辯稱:伊在被告丁○○家中之酒行工作幫忙,伊並未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愷他命,98年7月2日晚上,伊僅係駕車搭載被告丁○○至臺中市,伊不知被告丁○○要作何事或與被告乙○○交易毒品,亦不知丁○○身上有愷他命等語。經查:
1、被告戊○○係在共同被告丁○○家中所經營之「甕莊酒行」工作乙情,業據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供述一致,並有被告丁○○提出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品質保證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8年10月8日中區國稅埔里三字第0983001432號函有關甕莊酒行營業設立登記資料、進貨單等件(見原審卷㈡第201-222頁)足憑。據此,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在電話中談論酒品買賣送貨之事,應屬平常;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8日20時0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丁○○:「你有弄好了嗎?」,戊○○:「好了」,丁○○:「總共多少?」,戊○○:「850」,丁○○:「怎麼這樣而已」,戊○○:「對啊,總共850,我都50、50拿」,丁○○稱:「沒有啊,昨天我們拿給人家130、還要有870」,戊○○答:「我都裝50的啊,就剛好850」,丁○○稱:「這樣就差20了呢」、「明志100、義憲10、家偉20啊,這樣不是130嗎」、「你再弄弄看」等語(第16560號偵卷第32頁),及共同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銘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1日15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張銘吉:「我這1次是找莫揚(戊○○)直接拿嗎」,被告丁○○:「對啊」,張銘吉:「我拿200喔」、「我們之前是說1個禮拜300,就26的價錢」,丁○○:「還是你要1次拿300」、「一樣26啊」等語,被告丁○○並於同日15時37分撥打電話予被告戊○○稱:「你等一下拿300給『明吉』(指張銘吉)」,被告戊○○:「好」等語(見第16560號偵卷第35頁),此部分除據證人張銘吉於原審到庭供證確屬其向該酒行買賣酒類交易,其間並無有何以酒為毒品代號情事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37-46頁),且核諸上揭內容亦無有何足認係為毒品交易情事而令人起疑之處。該電話通聯顯非得執作認定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認證。
2、又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丁○○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戊○○係臨時受託駕車搭載丁○○前來台中,戊○○並不知丁○○係向乙○○買受毒品等情一致,且本案與共同被告乙○○、甲○○電話聯繫洽談交易等事項之人均為共同被告丁○○,其間未見被告戊○○有何參與或與其相關聯之行為,有上揭電話通聯譯文足參,又共同被告丁○○原係欲向綽號「凱哥」之人買受毒品未果後,約16分鐘後始臨時以電話向共同被告乙○○、甲○○洽詢買賣,業如上述,稽此亦見共同被告丁○○由南投埔里前往台中應係臨時起意,而被告戊○○僅係受託駕車搭載共同被告丁○○前來,抵至萬來伯檳榔攤時,僅被告丁○○進入共同被告乙○○車內,被告戊○○則未進入乙○○車內,而共同被告丁○○買得毒品後將該2包毒品置於其自己衣物口袋內而進入戊○○車內,被告戊○○駕車起動未及1公尺即為警查獲,該2包毒品係自共同被告丁○○口袋內查扣乙節,業據共同被告丁○○及查獲警員賴威翔供證在卷,稽諸上揭過程中,被告戊○○均未曾與乙○○有何接觸、或就丁○○之買受毒品行為有何參與之情以觀,被告戊○○所辯其不知丁○○向乙○○買賣毒品乙語尚堪採信,本案其就被告丁○○買受毒品部分殊乏事證足資認定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上揭理由所示,被告戊○○此部分被訴販賣毒品犯行之事證顯有未足。又查扣之2包毒品由共同被告丁○○買受取得後迄為警查獲前,均在共同被告丁○○持有中,被告戊○○亦未曾有何共同持有之行為,則被告戊○○就被告丁○○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亦難認有何共同犯行。此外,又查無任何事證足堪認被告戊○○有何共同販賣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戊○○部分疏未詳察遽為有罪判決,容有未合,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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