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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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777號聲請人許○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47,000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編製遺產清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向戶政機關聲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又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8年度 司家 催字第73號案件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10年10月7日到院應訴,上開案件於111年9月8日判決,並已依上開判決辦理土地分割繼承完畢,領取補償金,又依112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3,040元,代被繼承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收歸國有,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條規定準用第153條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華之遺產管理人,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戶政規費、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資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8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等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陳○華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純程度,其中參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5月12日、110年10月7日到本院應訴,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等相關事務,聲請人均親力親為,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理之行為,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考量聲請人撰狀份數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民事第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4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7,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45,000元+1,030元(108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聲請費及郵政匯票資費)+260元(申領土地謄本)+15元(戶政規費)+180元(郵資)+160元(電子筆錄規費)】,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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