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交物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72號原告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昶安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被告 紀華鎮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交物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凱悅京璽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自應以原告之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方屬適法。
二、經查: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
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如個別公寓大廈社區其區分所有權人所訂立之規約有針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其選任方式有特別規定者,此時即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而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會議決議方法之適用。
㈡而觀諸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
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採分區選出採七人制。大樓區與透天區各三人,另外一人由各區每年輪流增員。主委採各區每年輪流出任(109.04.11修正)。候補委員由次高票者(依序)擔任之。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監察委員一名。(四)財務委員一名。(五)設備委員一名。(六)事務委員一名。(七)安全委員一名。111.04.30修正-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採分區選出採五人制,大樓區與透天區各兩人,另外一人由各區每年輪流增員。主委採各區每年輪流出任。候補委員由次高票者(依序)擔任之。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監察委員一名。(四)財務委員一名。(五)設備委員一名。」、第23條第3項、第4項規定:「公款拆分兩帳戶名稱皆為『凱悅京璽管理委員會』,由各區自行管理、互不干涉」、「雖同隸屬『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但依性質與管理區分,實際運作上分為『大樓區』與『透天區』。透天區所有權利、行使權、公款不受大樓區影響,大樓區不得藉故妨礙,反之亦然。」(見本院卷一第49、56頁)依上開規約規定可知,因凱悅京璽社區內部有區分「大樓區」及「透天區」,由各區各自管理、互不干涉,且就管理委員會會員之產生方式,亦特別規定主任委員係由「大樓區」及「透天區」兩區輪流推派擔任,其餘委員則係「大樓區」及「透天區」兩區各半數,並且係採「分區選出」之方式,既系爭規約就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其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有特別規定,當應優先適用之。
㈢查,原告係主張凱悅京璽社區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由區分所
有權人推選陳昶安為召集人,經陳昶安依程序公告10日後生效,陳昶安遂於112年9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再於112年10月21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達規約所定之出席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達五分之一),該次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舉出第六屆主任委員由陳昶安擔任;又凱悅京璽社區第七屆之管理委員會亦於113年5月8日經凱悅京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選舉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舉出第七屆主任委員由陳昶安擔任,因此陳昶安有合法代理原告之權,且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文件亦經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353、卷五第239頁)。是由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自承法定代理人陳昶安係分別經由112年10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13年5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現場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推派為主任委員。則顯然原告所主張之第六屆、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其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並不符合系爭規約第第7條第1項所定-主任委員係由「大樓區」及「透天區」兩區輪流推派擔任,其餘委員則係「大樓區」及「透天區」兩區各半數,且係採「分區選出」之方式,則應認陳昶安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之程序及方式均與系爭規約有違,陳昶安並非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㈣雖原告稱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文件均經臺中市沙鹿區公
所備查等語。然,區公所僅係針對原告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並將相關資料建檔,並無從針對相關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管理委員經選任之效力等為實質上審查判斷,是自無從逕以其所主張之相關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文件均經區公所備查而認陳昶安係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三、綜上所述,認陳昶安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之程序及方式均與系爭規約有違,陳昶安並非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代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又因原告認陳昶安為合法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9-470頁),則此訴訟要件之欠缺顯然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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