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盧振欽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八五五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5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057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幣(下同)6萬8,41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⒈對於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強制執行。⒉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即透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單之保險人)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換價命令。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9日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124855號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定於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20分赴現場執行查封,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以「其未收到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相對人主張其有受讓債權,與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已以上開實體上事由提起前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遲延受償6萬8,418元(利息部分,因金額尚未確定,且債務人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不列入計算)所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之損害額,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8,418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日(113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合計29萬2,417元(元以下4捨5入),而可認聲請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50萬元,乃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依上開說明,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萬3,684元(計算式:68,418元×5%×4,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萬3,684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賢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附件】:相對人113年7月31日所出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附表一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