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誠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0號、第1381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誠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曾誠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24號、98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詎曾誠一 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經警分別查獲(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鹽埕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誠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4日及100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E99422號、B209號)共2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之必要;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時地│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本院案號│├──┼────┼─────┼─────┼──────────┼─────────┼──────┤│1│99年9月│高雄市鹽埕│將海洛因摻│於99年9月19日12時42│曾誠一犯施用第一級│100年度審訴│││18日○○○區○○街25│入香菸內點│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毒品罪,累犯,處有│字第483號│││許│1巷5弄17│燃之方式施│大公路107之1號6樓│期徒刑拾月。│(100年度毒││││號│用第一級毒│,為警持另案搜索票執││偵字第80號)│││││品海洛因1│行搜索,因曾誠一在場│││││││次│且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2│99年12月│同上│同上│於99年12月3日9時許│曾誠一犯施用第一級│100年度審訴│││2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北斗│毒品罪,累犯,處有│字第875號│││許│││街、河西路口,因形跡│期徒刑拾月。│(100年度毒││││││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偵第1381號)││││││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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