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大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金江人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被上訴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知兩造間曾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訂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SHARP牌、AR-5520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影印機一臺之情事,且上訴人大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若由職員對外代表公司進行簽約,必定出具委託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以示上訴人大業公司之授權,並於契約上蓋用公司簽約專屬用章。然系爭租約未載有代理之意旨,其上之用印非上訴人大業公司簽約專用章或印鑑章,上訴人亦未曾授權他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訂立租約時明知表見代理之事實,是本件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無由成立。又上訴人大業公司交付予上訴人票載付款人為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係用以結清兩造於94年訂定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租用SHARP牌、APM-160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機,及SHARP牌、APSP6N機型、機號00000000之自動送稿機各一台之租金費用,並非清償系爭租約之租金。況證人 莊凱文徐欣民 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有違常情,顯然不實,無足採信。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依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郭顏毓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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