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25號原告 姚淑貞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被告 姚大統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 宋英華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張敏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兩造母親 陳惠美 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基於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請求被告塗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甚明,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 姚金葉 係屬兄妹關係,兩造均為訴外
人 姚江藍 、陳惠美所親生,姚金葉則為父母所收養,父親 姚金藍 已去逝,母親陳惠美則於民國99年9月5日因阿茲海默氏症及肺炎併呼吸衰竭而往生,遺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38、239、2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90分之1、1分之1、90分之86)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京東路五段291巷41弄28號之建物(建號○○區○○段○○段○○○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原告於99年11月8日欲與被告商洽繼承事宜,經原告配偶 余榮芬 告以系爭不動產已於98年7、8月間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告乃向地政機關申領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簿後,始發見系爭不動產已於98年8月10日買賣,並於98年9月24日移轉登記,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67萬8,355元、建物部分為11萬5,100元,合計1,179萬3,455元。
㈡然陳惠美於96年間即已因骨關節病、腰部閉鎖性骨折,長
久不利於行,復於97年9月5日起常意識不清,99年3月間更診斷出老年失智症、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等行動不便情形,且99年8月23日之護理病歷更記載「失智多年」乙情,陳惠美根本無力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更不可能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嗣後請領陳惠美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發現並無任何現金遺產,顯見被告與陳惠美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
㈢又縱認陳惠美與被告間確於98年8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
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關於原告與被告之妻余榮芬之對話內容,亦堪認該買賣契約果為真實,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被告塗銷於98年9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陳惠美間於98年8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含頂樓增建部分)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就前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8年9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除就原證3之錄音及其譯文外,對於本案卷內之書證
,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又原告所提出之99年11月8日錄音,並非被告與原告間直接之對話,而係原告與被告配偶余榮芬之電話對談內容,且核其錄音係於余榮芬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經余榮芬之同意,單方面違法側錄所取得之隱私對話,應無證據能力。至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屬於證據余榮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人法庭外之錄音記錄而未經法院依人證調查方式予以訊問,自不得採為合法之證,顯無證據能力。再者,觀諸原證3之錄音及其譯文內容,與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並無關聯且原告多係以強勢、誘導、打斷對話、插話、自言自語之方式對談,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該錄音內容並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與陳惠美於98年8月10日合意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業經訴外人 陳淑華 地政士見證,顯見陳惠美與被告間確係合意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縱依陳惠美原有贈與之意,嗣因贈與稅較高,為節稅而改變心意,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惟陳惠美既有詢問地政土陳淑華之事實,經陳淑華告知可選擇以買賣之方式達成節稅之效果,則陳惠美改變初衷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完成處分行為,即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係分240萬元及960萬元兩期支付,且陳惠美確有收受該款項,至其後陳惠美帳戶內之款項如何使用,係屬其個人自由,與本案無關。職是系爭契約既屬合法成立,原告應不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98年9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契約係於98年8月10日訂立,原告卻僅提出97年9月5
日之居家護理醫師訪視評估表,及另提出國軍松山總醫院99年8月23日陳惠美之護理病歷,主張該病歷上有「失智多年」之記載,惟其時間係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訂定無涉。且依國軍松山總醫院居家護理醫師所為自97年11月4日至98年12月9日之評估表所示,其評估結果均為意識清醒、說話流利,是陳惠美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日及前後均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評估表均為國軍松山醫院之醫師訪視時所載,性質上係屬公文書,足以證明其內容實在,遑論原告亦已表示「對國軍松山總醫院函附之家醫科意見無意見」。加以,老年失智症之患者並非即屬心神喪失之人,陳惠美亦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均堪認陳惠美確有意思能力與被告合意訂立買賣契約。
㈣又經比較印鑑變更申請書及系爭契約上賣方陳惠美簽名之
字跡,除因陳惠美年邁體衰,手部存有顫抖之現象,導致後者之簽名略顯潦草外,無論係字體、字型、筆順或勾勒處,均無明顯不同,是兩者之簽名均係由陳惠美親自書寫。
㈤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與陳惠美所為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乙情,應由原告就其所張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兩造對於原證3錄音譯文以外之證據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不爭執之事實:
⒈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38、239、24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分別為90分之86、1分之1、90分之86)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南京東路五段291巷41弄28號(建號○○區○○段○○段○○○號)原為陳惠美所有,於98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所有。
⒉98年8月10日之系爭契約締約人形式上為陳惠美與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否認原告提出99年11月8日原告與余榮芬會談錄音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㈢原告主張陳惠美於簽定系爭契約時無意識能力,就該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㈣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系爭契約上「陳惠美」之簽名是否為真正?陳惠美於簽定系爭契約時有無意識能力?㈤系爭契約之簽訂是否為被告與陳惠美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㈥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98年9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出99年11月8日原告與余榮芬會談錄音及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按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著重於該文書是否為製作名義人所製作,如該證據為製作名義人所製作,即肯認其證據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即明,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99年11月8日原告與余榮芬會談錄音及譯文為原告所製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該等錄音內容及譯文為真正,被告否認該等電磁資料或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足採信。又前開錄音譯文既係由原告依據99年11月8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余榮芬電話對話所錄製之光碟自行製作,錄製者即原告係該段對話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對話內容當然無侵害隱私權之問題,而就對話之相對人余榮芬而言,雖未得其同意進行錄音,惟原告之所以錄製此段對話,係為本件訴訟舉證之用而錄音存證,如同ATM提款機置放監視器錄影供取證之意涵相同,皆非「無故」錄音、錄影,故原告所為尚非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罪,是以,原告既屬「有故」錄音,余榮芬此處之隱私權法益自無受侵害可言。又被告雖抗辯稱錄音譯文尚有缺漏及不完整之情形,惟並未說明具體所指為何,且觀余榮芬於本院作證時稱: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2頁,此錄音譯文對不對?)對。
」可見對話當事人余榮芬對於該錄音譯文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並無意見,故原告所提出99年11月8日原告與余榮芬會談錄音及譯文,並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則係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陳惠美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無意識能力,就該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般之契約,以由有意識能力之當事人所簽訂為事理上之常態,簽訂契約之當事人為無意識能力之人,無非為少數且例外之情形,屬變態之事實。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如就買賣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經要約、承諾而有契約之合致等要件本件被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詳下述),則可認其已盡上開㈡所述之舉證責任,至原告所主張陳惠美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無意識能力之事實,此為一變態事實,且就本件確認訴訟而言,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必須由原告舉證陳惠美為買賣行為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民法第75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合先敘明。
㈣被告與陳惠美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系爭契約上「陳
惠美」之簽名為真正,且陳惠美於簽約當時非無意識能力:⒈就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經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 司北 調字第662號卷第46頁),而買賣價金分別於98年8月11日、98年9月29日匯入陳惠美之郵局帳戶240萬元、960萬元,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台北西松郵局陳惠美存簿儲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頁),此外,證人陳淑華在本院作證時稱:「(法官問:你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的見證人?)對;(法官問:簽約當時除了你和陳惠美外還有誰在場?)我、陳惠美、被告姚大統、被告姚大統太太、還有一個阿姨;(法官問:陳惠美當時為何要賣房子?)他在好幾年前就說要把房子給他兒子,但因為事情耽擱下來。(法官問:既然是事情耽擱下來為何在98年8月10日要締結這個買賣契約?)每年我都會去他們家坐坐聊聊天,陳惠美就說要辦一辦。」證人即被告之妻余榮芬在本院作證時稱:「(法官問:你知道為什麼婆婆要賣房子?)我婆婆多年前就一直講說這個房子要給我先生,因為他說他只有一個兒子;(法官問:你先生給你婆婆,多少錢?)98年,有先匯240萬,後來有匯960萬,這是房子買賣的價金。(法官問:這是真買賣還是假買賣?)真的。(法官問:你不是說婆婆要把房子送給你先生,代書建議作假買賣才比較省錢,你們怎麼可能變成真買賣?)有匯到我婆婆戶頭,最後沒有贈送是真買賣。(法官問:本件買賣是真買賣,而不是為了避稅而作的形式上動作對不對?)真的買賣。」足證系爭買賣關係形式上確係存在。
⒉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上「陳惠美」之簽名,其字體歪斜
、抖動,形式上足認係長年臥病之陳惠美所書寫,且亦迭經證人陳淑華於本院證稱:「(當時買賣契約陳惠美總共簽了幾個名?)在私契的賣方處簽名。」證人余榮芬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方陳惠美的字是誰簽的?)我婆婆他本人簽的。」所證明,足證系爭契約上「陳惠美」之簽名確為陳惠美本人所簽。且經本院比對被告於84年至97年間向台北銀行(後改制為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由陳惠美為保證人之貸款契約8份上,及89年10月4日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聲請書上「陳惠美」之簽名(見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6頁、本院卷㈠第197頁),因樣本數過少,尚難勾稽出陳惠美之簽名具有一致之筆跡特色,復又無其他適當之筆跡(如98年8月簽訂買賣契約前後時期大量書寫之筆跡)可供核對,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該簽名非真正,是難認系爭契約上「陳惠美」之簽名並非陳惠美所簽。
⒊原告主張陳惠美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無意識能力,無非係以
97年9月5日之國軍松山總醫院家庭醫學科「居家護理醫師訪視評估表」中「意識」一欄記載「人時地混淆」、「語言」一欄記載「以肢體語言表達」(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662號卷第26頁);99年3月5日之國軍松山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一欄記載「老年失智症」、「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662號卷第27頁);99年8月23日之國軍松山總醫院「護理病例」中「過去病史」一欄記載「失智多年」、「感官能力」一欄記載「說話:含混不清;視力:模糊;聽力:重聽」(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為其依據,然查:
⑴前揭97年9月5日之「居家護理醫師訪視評估表」中「意識」
一欄固記載「人時地混淆」,語言一欄固記載「以肢體語言表達」,惟其後之97年11月4日、98年2月4日、98年4月3日、98年6月11日、98年8月10日(即締約當日)、98年10月7日、98年12月9日之「居家護理醫師訪視評估表」中,「意識」一欄均記載「清楚」,「語言」一欄均勾選「說話流利」(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20頁),縱認以該訪視評估表判別陳惠美意識能力之憑據,亦應以98年8月10日之訪視評估表為據,原告未能說明何以捨棄98年8月10日訪視評估表不採而應採信97年9月5日訪視評估表之理由,更未說明訪視評估表前後相反記載之原因為何,其主張以97年9月5日訪視評估表認定陳惠美為無意識能力即非可信;再者,此居家護理醫師訪視評估表僅供醫師就當次訪視病患呈現之狀況或狀態做主觀初步評估,並不代表任何診斷效力、正常與否或疾病嚴重度,每次記錄將因病人情況起伏而有所變動,有國軍松山總醫院101年3月20日醫松醫療字第1010000905號函之附件「家醫科意見」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10、111頁),足見「居家護理醫師訪視評估表」之記載與陳惠美能否了解簽約之意義、是否於簽約當時無意識能力,並無直接關聯,尚難資為判斷陳惠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意識能力之依據。
⑵至於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雖記載陳惠美患有「雙膝
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而行動不便,然該等身體狀況之良否與陳惠美有無意識能力訂立買賣契約尚無關聯性。至於前開國軍松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惠美罹患「老年失智症」,但該症究於何時發生,卷內尚無資料可查;況且,老年失智症固有逐年記憶力減退或喪失之情形,或對於外界給予之訊息有接受能力減退或喪失之情形,但其病程自發生起如何進展,卷內亦無相關就診紀錄可供判讀,自無法判斷陳惠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病況如何,尚難以該診斷認定陳惠美98年8月10日簽約時係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為,原告以該診斷證明書主張陳惠美於締約當時無意識,亦嫌速斷。
⑶前開99年8月23日「護理病例」之填表日期距離系爭契約書
之簽約日期98年8月10日已逾1年之久,可否以此推斷陳惠美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之意識狀態,已有疑問。再者,所謂失智多年係對於過去事實狀態之客觀描述,應無法由護理人員所填製之護理病例資料加以認定。是以,原告執之主張陳惠美簽約時無意識能力,亦非可採。
⑷且證人陳淑華於本院證稱:「(法官問:那天陳惠美是不是
從頭到尾都很清醒的?)始終都清醒。他講話的聲音是還可以我在客廳都聽得到。)」證人余榮芬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婆婆簽字時,能否跟你們正常交談?)有。」,證人陳淑華既與兩造無何仇怨,其具結亦有可靠之擔保,依其證言自可推知陳惠美於締約當時並非無意識之狀態。
⒋原告又主張:證人陳淑華於作證時無法明確指出系爭契約締
約時陳惠美之年齡與締約時現場其餘細節,據此認為其未曾與陳惠美見面,證言不可採信等語。惟查證人陳淑華之職業為地政士,其所經手之案件眾多,衡情難以期待其明確知悉且記憶所有當事人之年齡與所有締約當時現場曾發生過之細節,又其於本院作證時距系爭契約締約之日98年8月10日已逾2年之時間,就系爭契約締約情節記憶模糊而無法準確陳述亦屬正常之理,且證人陳淑華於本院作證時亦稱:「(法官問:那你怎麼會不知道他幾歲?)案子很多。」,是以,原告以之質疑證人陳淑華之憑信性,殊無足採。
⒌原告再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以陳淑華地政事務所為交付地
點,而其後實際以匯款交付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其中960萬元乃係陳惠美本人所匯存,款項匯入後,於98年10月2日即匯款33萬元至南山人壽,於98年12月28日分別提轉於被告子女 姚俐安 、 姚伯龍 各100萬元,99年2月11日提轉姚俐安存簿30萬元,99年2月12日提轉余榮芬帳戶80萬元,99年3月12日提轉姚俐安存簿40萬元,餘款除99年9月5日陳惠美死亡之翌日由被告結清領走1萬2,546元,且均蓋用陳惠美印章領取,然實際照顧陳惠美者為被告,印章亦在被告處,被告實無給付價金之意思,亦未實質給付陳惠美價金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價金匯入陳惠美帳戶後即屬於陳惠美所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縱係真實,亦僅能說明陳惠美取得價金如何處分之流程,尚難以陳惠美日後將其帳戶之款項轉予被告之妻或子之事實,率予認定係被告為取回買賣價金所為,易言之,陳惠美對其帳戶之資金本有處分權,無論係自己處分,或委由他人處分均無不可,其將帳戶內金額轉匯他人之法律上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清償債務,皆有可能,尚難以受領給付者為被告之妻或子為由,即足臆測其給付之原因;更何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轉匯他人及蓋用陳惠美印章領取之行為並非基於陳惠美之意思,故原告就此之主張,尚難逕採。
㈤系爭契約之簽訂並非被告與陳惠美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陳惠美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依前開判例,即應由原告盡其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僅提出原告與余榮芬通話之錄音譯文為證,其內容為:「姚淑貞:就全部過給姚大統了是不是?;余榮芬:對啊對啊;姚淑貞:好,嗯;余榮芬:那等以後改建,等以後改建再說啦;姚淑貞:改建什麼再說?余榮芬:改建,媽媽有講啦,改建的時候要給你,不會說完全都不給你, 姚貞 ,我跟姚大統不會這樣做啦」然查此一對話內容語意模糊,所謂「改建」究何所指?發生於何時?所謂「要給你」係指由誰給予?給予何物?均未見說明。且此段對話亦有解釋為「陳惠美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而僅係待將來改建時始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可能。並非僅能如原告所主張推斷為陳惠美與被告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締約。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實難就此推斷系爭契約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
㈥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院既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則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98年9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