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1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1審法院。第1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2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2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2審法院撤銷、變更第1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共同被告乙○○、溫俊成與分別與共同被告 林鳳鳴張慶峯 (以上2人未上訴)犯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各處乙○○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溫俊成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不服,以上訴人不知林鳳鳴、張慶峯是在竊盜財物,上訴人僅因應要求協助搬運物品,並於事後收受報酬而已,且上訴人深感悔悟,目前均有正常工作,並不會再犯為理由,提起上訴。
三、本院經查:上訴人乙○○於本案偵查中已坦承分別與林鳳鳴2人攜帶兇器偷竊電纜線,及與溫俊成、林鳳鳴、張慶峯結夥4人偷竊電纜線,並於原審坦承上開犯行;上訴人溫俊成於本案偵查中亦坦承與乙○○、林鳳鳴、張慶峯結夥4人偷竊電纜線,且於原審坦承上開犯行(見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49、92、12頁)。而溫俊成、乙○○分別在97年間因為贓物罪,各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則,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稱渠等不知林鳳鳴、張慶峯欲竊盜財物,僅因渠等要求協助搬運物品云云,顯不可採,為無理由。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1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2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廣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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