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抗告人 蔡政潔 相對人 陳進廷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2萬0537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3萬3704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前係依照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03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290元(本院卷第65頁裁定、第71頁繳費收據),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60平方公尺),原裁定以111年3月28日原告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22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09萬9120元。然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係查詢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相近的土地,故以同段1185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略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3622元)為參考標的,該1185地號土地於111年2月交易價格為每坪3.8萬(每平方公尺=0.3025坪。
每坪=3.3058平方公尺。即每平方公尺1萬1495元),11495元×1960平方公尺=2253萬0200元。加計追加之不當得利16257元,為2254萬6457元,核定抗告人應繳裁判費21萬0440元,已繳裁判費7萬1290元(本院卷第71頁),而需命原告補繳13萬915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審理單)。
三、抗告人於111年7月26日補繳(本院卷第339頁收據),並提起抗告,主張同段1874-2地號土地1坪約2萬1000元,舊1874地號土地1坪約2萬5000元,本院前次核費過高等語。本院查詢111年3月間,清水區三田段有四筆土地交易(地號分別為22-2、730-3、32-5、790-4號),有實價登錄資料在本院卷第227頁可參,而上開四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3900元、3500元、4639元,亦有查詢單在本院卷第351~357頁可參,是以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相近的兩筆土地,乃同段22-2地號和32-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略低於系爭土地,比例為3500/3622),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2萬2500元(30000+15000=45000,45000/2=22500),恰與抗告人所述大致相符,故以該價格為基準,換算每平方公尺為6806元(22500/3.3058平方公尺=6806元),核算系爭土地價額為1380萬4280元(計算式:6806元×3622/3500=7043,7043元×1960平方公尺=1380萬4280元)。加計原告追加之不當得利1萬6257元,合計為1382萬0537元。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應繳裁判費13萬3704元,扣除111年5月27日已繳裁判費7萬1290元(本院卷第71頁收據),僅需補6萬2414元,前次命補繳13萬9150元為過高,爰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退還抗告人溢繳費用7萬6736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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