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再字第14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不服,具狀為再審之聲請,惟上述本院確定裁定已於110年10月18日由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算30日,並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其聲請再審期間應至110年11月2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1年6月28日(本院收文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越上述法定不變期間。而聲請人雖於書狀內表明本院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然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彥君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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