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第14行更正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證據清單欄內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
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證物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楊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588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雖另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合計驗餘淨重4.8512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煙40支、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紅米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然該等扣案物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乃係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該案件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宜由該案另為適當之處置,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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