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忠
高志絹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63號),茲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承忠、高志絹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承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末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4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志絹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末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23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紐澤西牛仔褲販賣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由高志絹以挑選商品作為掩護,由張承忠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現金新臺幣4480元之鬼洗牛仔褲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 高國欽 察覺上開商品失竊,自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承忠、高志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高國欽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頁)各1份。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前均犯有竊盜案件並經科刑及執行完畢,竟仍再共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渠等惡性非輕,惟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張承忠、高志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高國欽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104年4月20日和解書、本院104年7月22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3頁、本院104審易1793卷第10頁)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