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嫦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9
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嫦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割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許嫦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許嫦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審之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有前述和解書得佐,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割菜刀1支,未據扣案,且所在不明
,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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