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曾金輝 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相對人 曾金煌
康忠康義平 康宗義 劉康麗琴 康蔡閃 康崇恩 康益源 康忠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避免不知名之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及減少受讓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為受讓時,因而產生之紛爭,及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聲請准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因聲請人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爰不另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相對人│權利範圍│├──┼─────────────┼─────┼──────┤│││曾金煌│1000/6007│││├─────┼──────┤│││ 康忠後 │1000/6007│││├─────┼──────┤│││康義平│2007/6007│││├─────┼──────┤│││康宗義│1000/42049││1│高雄市○○區○○○段307地├─────┼──────┤││號/3,967平方公尺│劉康麗琴│1000/42049│││├─────┼──────┤│││康蔡閃│1000/42049│││├─────┼──────┤│││康崇恩│3000/42049│││├─────┼──────┤│││ 康溢源 │1000/42049│││├─────┼──────┤│││康忠起│無│├──┼─────────────┼─────┼──────┤│││曾金煌│1000/6007│││├─────┼──────┤│││康忠後│無│││├─────┼──────┤│││康義平│2007/6007│││├─────┼──────┤│││康宗義│1000/42049││2│高雄市○○區○○○段307-2├─────┼──────┤││地號/1,859平方公尺│劉康麗琴│1000/42049│││├─────┼──────┤│││康蔡閃│1000/42049│││├─────┼──────┤│││康崇恩│3000/42049│││├─────┼──────┤│││康溢源│1000/42049│││├─────┼──────┤│││康忠起│1000/6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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