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商股檢察官被告洪清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105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住址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住址「高雄市○○區○○○路○號」部分,係「高雄市○○區○○○街○號」之誤載,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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