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方運雄 即輝雄企業社相對人 林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後,本院105年司執字第61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起訴狀一份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3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56,500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因停止執行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約需2年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235,650元(0000000×
0.05×2=235650),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昆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