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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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甲○○因故自行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接受本件裁判,並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二八三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而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蔡正郎所提供,因而為警查獲蔡正郎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丙○○、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之證詞、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憲直刑鑑字第○九八○○○○四五三號鑑定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嘉市警一偵字第○九八○○○○八九八號報告書及蔡正郎警詢筆錄」。
三、查被告甲○○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自行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並主動向該所警員乙○○自首表明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正郎,警方因而破獲蔡正郎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據證人即獲案警員丙○○於本院證述綦詳,該案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嘉市警一偵字第○九八○○○○八九八號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有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二八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供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