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寶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立寶與 蕭育慈 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5年8月26日離婚,但仍同居,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立寶曾於101年7月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蕭育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行為,且應於101年8月1日前遷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751號,並應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吳立寶於101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親自收受。詎吳立寶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至101年8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仍拒不遷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751號,亦不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發現吳立寶仍未遷出該處。案經蕭育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育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被告於101年7月16日收受,此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及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吳立寶與告訴人蕭育慈原為夫妻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恣意居住於告訴人前揭住處,未曾搬離,顯已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其因自身情緒控制不良致生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猶不知戒慎,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始終未曾搬離上揭住處,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