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906號
原 告 榮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竹發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張皓帆 律師
被 告 富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蘇金足
訴訟代理人 林茂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7日委託原告就塑膠套子進
行開模及模具生產製造,開模及模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25,000元,被告並於同日交付訂金2萬元。原告已完成
塑膠套子之開模及模具之生產製造,並於98年5月7日將塑
膠套子500個寄予被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開模費用及模具
尾款105,000元,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1年
間有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足見被告承認於原告之請求權,
本件並無時效消滅問題,而被告於2年間完全未要求原告修
改或變更,應認被告已認可產品品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委請原告製作開模時,協議如購買數量足夠
則不用給付開模費用,但原告要求先繳部分費用,嗣被告拿
樣品試用後發現與預定品質有落差,成本無法使用,而原告
置之不理亦未驗收,3年後竟要求被告給付模具費,商業行
為應已過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7日委由其就塑膠套子進行開模及
模具生產製造,約定模具費用125,000元,被告並於當日給
付訂金2萬元,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情,據其提出
塑膠件報價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惟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依兩造間上開報價明細表備註欄第19條約定:「模
具付款方式:模具費金額10萬以上:訂金30%、試模40%、
成品確認後30%(交貨前)」,原告亦主張本件已於98年5
月間交付測試片,被告未要求修改、變更亦未退貨,應認已
其認可產品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98年5月間即可行
使,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至100年5月間消滅,而原
告於101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支付命令,無論其承攬報酬
請求內容是否有理由,被告均得為時效抗辯。原告固主張被
告於101年間有於存證信函承認其請求權,本件請求權時效
未消滅一節,惟觀諸被告101年2月17日存證信函,係表示
其無法接受原告提供之成品、欲終止契約請求退還訂金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29頁),難認有承認原告請求權或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
既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故原告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