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
原告李 楊香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被告 曾素卿
訴訟代理人 曾素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楊香美 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應給付原告李穎州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元、應給付原告李翠霞、李穎南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李楊香美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李穎州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李翠霞、李穎南各負擔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元、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貳拾萬元各為原告李楊香美、李穎州、李翠霞及李穎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5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中山西路、復興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仍逕自行駛,適有訴外人李○○自被告左前方步行橫越自由路,被告騎乘機車因而撞上李○○,致李○○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雙側急性硬膜下血腫、胸部鈍傷併雙側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醫並進行手術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李楊香美為李○○之妻,李穎州、李翠霞、李穎南均為李○○之子女,李楊香美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5萬8,419元、扶養費67萬3,204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59元之4分之1即5,790元、平均餘命12.4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之損害,原告李穎州則受有支出喪葬費8萬7,600元之損害,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均為李○○之至親,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李楊香美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李穎州、李翠霞、李穎南得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給付200萬元,由4人平均分配,每人50萬元,經扣除後,總計李楊香美、李穎州、李翠霞、李穎南各得請求293萬1,623元、108萬7,600元、100萬元、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李楊香美293萬1,623元,及其中264萬6,1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萬5,443元自111年3月1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李穎州108萬7,600元、應給付李翠霞、李穎南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但李○○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為肇事原因,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就李楊香美、李穎州請求之喪葬費用不爭執。惟李○○死亡時已90餘歲,無工作能力,對李楊香美無扶養義務,且李楊香美因李○○死亡得領取遺屬年金,已能維持生活,故李楊香美請求扶養費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李楊香美、李穎州、李翠霞、李穎南得請求之金額各以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適當。於計算過失比例及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給付後,被告已無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系爭路口,而撞擊橫越自由路之李○○,致李○○受傷,經緊急送醫並進行手術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3、145頁、審交附民卷第23、27至30、51至55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0、137至144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案卷資料可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審交附民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李○○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分別為李○○之配偶、子女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函送之原告戶籍謄 本可佐 (本院卷第31、33、37、39、47頁),此部分亦堪予認定。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質疑被告當時有超速情形,然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審交附民卷第27頁),而依被告於警詢所述系爭事故當時時速為30至40公里(審交附民卷第59頁),並無超速情形,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則原告此部分質疑,自屬無據。
(二)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中華街往光復路方向(西)】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據):(05:02:25)李○○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李○○行走至畫面中央等待過馬路。(05:02:54)李○○向前行走。(05:03:13)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被告機車車身因撞擊被害人而開始傾斜。(05:03:14)被告騎乘之機車倒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0、137至144頁)。是李○○當時係為穿越自由路,自應沿自由路上之斑馬線行走以穿越道路,然由警方於系爭事故後據報到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45頁),李○○當時倒地之位置並未在斑馬線上且距離自由路之斑馬線尚有一段距離,可見李○○當時並未遵守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行走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而逕自自由路西向路邊(與中山西路交岔口處)步行往東南向穿越系爭路口。是本院衡酌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固有疏失,然系爭事故當時為凌晨,燈光昏暗,李○○逕自穿越道路而未行走於斑馬線,確實有可能使駕駛人未及注意而得以避免事故,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與李○○之過失情節,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李○○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比例至少為80%、被告抗辯其過失比例僅50%,均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1、喪葬費部分:
李楊香美、李穎州主張李○○因系爭事故死亡,各支出喪葬費用25萬8,419元、8萬7,600元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喪葬費用確認單、發票、收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等可佐(本院卷第49、73頁、審交附民卷第61至71頁),則李楊香美、李穎州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李楊香美為李○○之配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5餘歲,於系爭事故當年度即109年度,除名下有3筆不動產外,無投保或其他所得資料。又該3筆不動產均為因李○○死亡由李楊香美分割繼承取得等節,分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李楊香美之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該3筆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可認李楊香美於李○○死亡當時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受其配偶即李○○扶養之法定要件。被告雖抗辯:李楊香美於李○○亡故後得按月領取遺屬年金而得以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等語。惟李○○死亡後,固由李楊香美終身支領遺屬年金,並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國軍退輔會)按月直撥2萬4,508元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有國軍退輔會111年3月31日函文及檢送之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7頁)。然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李楊香美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有無受李○○扶養之權利,當以扶養義務人李○○尚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李楊香美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倘李○○尚存活,李楊香美斷無領取前揭遺屬年金之可能。況李楊香美因其配偶死亡而領有遺屬年金,乃依其他法律規定受領,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相異其趣,二者間自無相互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5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李楊香美於李○○尚存活時,依其財產狀況既不能維持生活,李楊香美自有向李○○請求扶養之權利。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⑶又李○○生前為退除役軍官,按月向國軍退輔會領取退役俸,亡故前1年按月支領3萬5,247元乙節,有前揭國軍退輔會函文及檢送之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該金額已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159元,足認李○○生前亦確實有能力對李楊香美負擔扶養義務,並不因該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故被告辯稱李○○已90餘歲,無工作能力足以負擔對於李楊香美之扶養義務,亦屬無據。
⑷李○○係18年10月16日生,李楊香美則係34年4月9日生,於系爭事故當時,其等分別為90餘歲、75餘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9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6.01年,7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3.56年,則李○○如非因系爭事故死亡,其餘生6.01年,均得以扶養李楊香美,故應以李○○之餘命計算李楊香美得請求之扶養費,而非以李楊香美之餘命計算扶養費。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統計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均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資料來源涵蓋面廣、且深入我國國民各項生活範圍,堪稱為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具有高度公信力之統計資料,應屬可採,故李楊香美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159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尚屬有據。又李楊香美除其配偶李○○外,尚有3名子女即其餘3名原告應對李楊香美負扶養義務,故李○○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則李楊香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每年6萬9,47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李楊香美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6.01年之扶養費總額為37萬3,235元【計算式:69,477×5.00000000+(69,477×0.01)×(6.00000000-0.00000000)=373,234.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騎車疏未注意應遵守號誌行進,貿然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故,李○○因而死亡,原告驟逢喪夫、喪父之痛,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甚鉅。衡以李楊香美自述前曾擔任大學校長室行政人員、目前為家管;李穎州自述為大專畢業,擔任公司廠長,月薪約4萬5,800元;李翠霞自述為大專畢業,目前為不動產仲介人員;李穎南自述為大專畢業,擔任大學衛生保健組護理師專員,月薪約3萬1,800元;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於小吃店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本院卷第74、77、91、93頁)。再參照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李楊香美、李穎州、李穎南名下均有不動產、李翠霞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認李楊香美、李穎州、李翠霞、李穎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
4、又依上開所述,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李楊香美得請求之金額為149萬2,158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5萬8,419元+扶養費37萬3,23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0.7=149萬2,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李穎州得請求之金額為76萬1,32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8萬7,6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0.7=76萬1,320元】。李翠霞、李穎南各得請求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0.7=70萬元)。
5、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保險給付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審交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自陳該保險金由其4人平均分配,每人50萬元,自應予扣除。故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給付後,李楊香美、李穎州、李翠霞、李穎南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序為
99萬2,158元、26萬1,320元、20萬元、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李楊香美99萬2,158元、給付李穎州26萬1,320元、給付李翠霞、李穎南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0年6月1日送達,見審交附民卷第8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請求部分,縱認有理由,亦不影響前揭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茲不再予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