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張雅倫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簡字第352號中華民國日102年3月15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9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雅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叁月起至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止每月賠償 張毓琇 新臺幣伍仟元(共計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張雅倫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日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內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潮門市,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高新呈」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再以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11月8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毓琇,佯稱張毓琇之前透過網路購物付款時,因店員簽錯收貨單,簽成每月會自動扣款連扣12期,要求張毓琇要拿金融卡至提款機重新設定取消分期扣款云云,使張毓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渣打銀行機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操作,先於同日2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至指定之張雅倫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21時59分許,匯款一千元至上開同一渣打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22時20分許,匯款99000元至上開同一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張毓琇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毓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匯款單據三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紀錄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惡性較正犯為輕,爰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所生損害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尚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共計10萬元(每月5千元),現仍定期還款中,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求職而交付帳戶存摺等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並於事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見悔意深切,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毓琇已達成和解,張毓琇表示同意被告自101年11月起每月賠償其5千元,共計10萬元(迄101年2月間,已清償2萬元,餘8萬元未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上開被告及被害人所同意之賠償條件(自102年3月起算,按月清償
5千元,共計8萬元之剩餘款項)。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之準備程序起,即明確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依和解條件為賠償,足見確有悔意,顯已知其提供帳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相關刑責之嚴重,難認為有再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且其需謀求正職工作,以求能於維持生計之餘,並有餘款能履行賠償被害人之和解條件,故若命其另於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顯增加其工作之困難,而不利於被告謀求正職並進賠償被害人,故原審所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屢行之二項附帶條件(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並不洽當(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之附帶條件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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