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惠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第19行之「於101年3月18日前之某日」應更正為「於101年3月14日至15日之間」。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
卷第36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施用器具初步檢驗報告表、警員職務報告(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
二、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前既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係於驗尿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方坦承犯行,且所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黑狗」之人,亦無其他足資特定之身分特徵,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自83年間起,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假釋及撤銷假釋、緩起訴及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兼衡被告仍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現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認公訴檢察官求處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之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法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2支經被告自承係供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注射針筒經警初步檢驗亦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前開扣案物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應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自承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而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玻璃球於查獲前亦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扣案止血帶1條,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不同,顯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