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琇宜被告林美絨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以上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丙○○之配偶,甲○○係丙○○之母。丙○○疑與成年女子乙○○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適於民國100年
8月6日12時許,乙○○至丙○○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之工廠內與丙○○見面。丁○○得知消息後,即前來欲攔阻乙○○,不讓其順利離開,乃於同日13時40分許,與其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子陳○璋(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強制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應予告誡)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趁乙○○因急欲駕車駛離,而倒車不慎碰撞工廠內之堆高機時,由陳○璋手執1只拖鞋丟向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當時因一側已升起之之鐵門前(下稱甲門,即監視器翻拍畫面左側之鐵門)停置一輛自用小貨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法通過駛離,丙○○乃升起另一側原先關閉之鐵門(下稱乙門,即監視器畫面右側之鐵門)以便乙○○駛離。丁○○則搬動置物箱等物件置放在該乙門前方,並以身體擋在乙○○汽車前方、用腳踢踹該車之保險桿,接著又推倒放置在甲門與自用小貨車間之鋁梯,使橫置在通路中,以阻礙乙○○之自小客車順利通行離去。稍後甲○○因獲悉乙○○在工廠內亦走到工廠一樓之現場,為阻礙乙○○順利離去,乃與丁○○及陳○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而用力拉扯乙○○之正駕駛座車門把手,欲令乙○○下車來說明,惟該車門已上鎖而未遭開啟。隨後陳○璋又以站立於乙○○所駕駛之汽車前面,以腳踢踹該車、徒手拍打引擎蓋之方式欲妨害乙○○駕車離去,嗣因丙○○將置物箱等物品搬移,乙○○始於同日13時45分許,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由乙門順利駛離工廠,丁○○與甲○○、陳○璋共同妨害乙○○駕車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因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丁○○、甲○○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對證人即告訴人乙○○、少年陳○璋各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甲○○固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前開丟擲鞋子、搬置障礙物、強拉車門等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因告訴人乙○○開車離開時撞壞工廠內之堆高機,要她下車來處理賠償問題,並無妨害她自由離開權利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丁○○、甲○○及少年陳○璋共同以前開丟擲鞋子、搬置障礙物、強拉車門等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未遂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1、42頁),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當時陳○璋是拿拖鞋丟向汽車引擎蓋,並以手拍引擎蓋及用腳踢踹汽車前保險桿的方式,丁○○是以將鋁梯橫置及搬來一些置物箱類的物品置放在通道上為障礙物,並有以腳踢踹車身、用手拍引擎蓋及將身體擋在車前的動作,甲○○則是用手強拉駕駛座旁門把手之方式,目的就是不讓伊順利駕車離去,後來丙○○有幫忙將障礙物搬移,伊就立即駕車離去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核與偵查中勘驗案發現場(即上開工廠內)監視器攝錄檔案顯現之告訴人乙○○駕車欲離開工廠,被告丁○○、甲○○及少年陳○璋分別以丟擲鞋子、搬置障礙物、強拉車門或用腳踹手拍打汽車、以身體擋站在車前等方式欲阻擋告訴人乙○○順利開駕車離去之場景、行為、動作等亦大致相符,有偵查程序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攝錄檔案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至17頁、第60頁)。
㈡、再參以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為讓告訴人下車來談賠償之事,有以身體擋在車前面、拍打車門及搬移置物箱等物以阻擋告訴人之車前進等語(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反面),及被告甲○○在偵查中亦供承稱:「我到場時我想請他(乙○○)下車說明,我拉他車門,他車門是鎖起來的。」(偵查卷第56頁),少年陳○璋亦坦承當日確有站在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前,徒手拍打引擎蓋、以腳踹踢汽車,丟擲拖鞋等行為(偵查卷第56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述之上開有關被告丁○○、甲○○及少年陳○璋共同以前開丟擲鞋子、搬置障礙物、強拉車門等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未遂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丁○○在本院雖另辯稱:鋁梯部分是本來就放置在該處,伊並沒有移動來妨害告訴人開車離去云云,惟被告丁○○確有將原本直放之鋁梯,橫置在汽車得通過出入之地面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本院提示之現場監錄影機攝錄檔案翻拍之相片指證係被告丁○○將鋁梯橫置通道上無訛,證人乙○○係現場目擊被告丁○○以置物箱等物妨害其開車順利離去之全部過程,當時現場復僅被告丁○○係以搬置障礙物阻擋之方式來妨害告訴人乙○○開車離去,其對被告所作之各項動作自無錯看、記憶錯誤或誤判之可能性,足認被告丁○○上揭否認辯詞,應係旨在避重就輕,顯非可採。
㈢、被告2人雖辯稱:因告訴人乙○○要開車離開時,倒車撞壞工廠內之堆高機,伊僅係要她下車來處理賠償問題,並無強制犯意云云。惟按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且對於使行者係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者係他人之權利,具有認識,即可成立。查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乙○○疑係與被告丁○○之夫丙○○有不正常男女往來關係(乙○○與丙○○發生相姦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63號起訴,有該起訴書附偵查卷可稽。),案發當日發現告訴人乙○○出現在丙○○所經營之工廠內,衡情,其等係為宣洩對乙○○之不滿,而以上開方法欲阻撓告訴人乙○○順利駕車離去,尚屬不悖常情,是被告丁○○、甲○○係以強暴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之意思而實施前述之各強暴行為,且對於妨害者係告訴人順利自由離去之權利,具有認識,被告2人具強制之故意甚明,所辯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2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未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已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甲○○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璋間關於上開所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均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陳○璋(00年0月0日生,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籍查詢資料附偵查卷可稽)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疏未提及,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未達使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受妨害之結果,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甲○○2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係因發現疑係與被告丁○○之夫丙○○有不正常男女往來關係之告訴人出現在自家工廠內而心生不滿,為宣洩忿怒不滿乃有本件之犯行,被告
2人行為時思慮容有未盡周詳之處,並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尚非強烈,行為時間亦僅5、6分鐘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