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施秀雄 相對人 施明家
施明宗 上列再審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就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亦以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又聲請人已表明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係違反民法第1條、第71條、第73條、第111條、第113條、第185條、第824條及憲法第15條、第170條、第175條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依卷內所附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均未顯示系爭土地內有面積260.44平方公尺之道路(即下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上開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詎本院10
1年度聲再字第5號竟以伊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
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因此,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習慣、法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再審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確定判決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有具體之表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是如前審已在其判決理由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為再審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及李 施明鏡 、 施日麗 、 黃正德 、 鄭金柱 、 鄭周文 、 鄭黃秀玉 、 施文舜 、 施文彬 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道路)面積260.44平方公尺,分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壬部分面積622.91平方公尺,分歸鄭金柱、鄭周文、鄭黃秀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辛部分面積10
3.83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取得;㈣編號庚部分面積103.82平方公尺,分歸 李施明鏡 取得。㈤編號丁部分面積245.11平方公尺及己部分面積31.75平方公尺,分歸施文舜、施文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丙部分面積
69.21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乙部分面積207.64平方公尺,分歸黃正德取得。㈧編號戊部分面積276.86平方公尺,分歸施日麗取得。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李施明鏡等當事人),經本院合議庭認上訴為無理由,於99年3月2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聲請人旋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對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亦以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各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原物分配,係指將分割標的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非指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為分割。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考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以原物分割,而非變價分割之方式,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縱其分割方法與共有人之使用現狀有所不同,亦難指為違法,聲請人指其違反原物分割原則,顯無可採。另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係供道路使用之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承審法官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該判決理由亦已說明考量其他共有人有使用該部分道路對外通行之必要,而將該部分道路分歸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上開證據明顯不生影響於判決結果,難謂該判決有何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其次,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違反民法第1條、第73條、第111條、第113條、第185條、第824條及憲法第15條、第170條等規定,而未具體指出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法自有不合。且該確定裁定主文為:㈠聲請駁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理由則敘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之原因及相關法條,其理由與主文並無互相矛盾之情形。又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該確定裁定則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則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無足影響於該確定裁定,是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背。況且,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仍僅表明系爭確定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違反民法第1條、第71條、第73條、第111條、第113條、第185條、第824條及憲法第15條、第170條、第175條等規定,而就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有何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未置一詞,更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參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至聲請人所稱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未詳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顯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惟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則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未審究其實體上之主張,是聲請人所提之證物,亦無足影響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