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鄉○○段○○○○號農牧用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木屋面積二0三.九平方公尺、編號B木屋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及編號C貨櫃屋面積
一六.一平方公尺建築物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南縣○鎮鄉○○段七九二、七九四、八00地號三筆土地原為訴外人 葉誥 所有,嗣葉誥出售與被告丙○○、甲○○,因被告二人無自耕能力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仍信託登記為葉誥名義。旋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持該地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在案。
(二)被告與原告設定抵押權時,曾約定:該地上建物如違反農業條例規定之使用時,原告得以被告之費用逕行僱工拆除云云,該地現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三號執行拍賣中,因該地上有建物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致買受人對該地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之。
(三)本件經原告向台南縣左鎮鄉公所函詢:「坐落台南縣○鎮鄉○○段○○○號旱0‧四四五0公頃土地內,建有小木屋乙棟,是否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請予釋示」,台南縣左鎮鄉公所函覆稱:「台端查詢農業用地上建有小木屋一棟,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案,經查確有違反農地合法使用之規定,並不得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請查照。」,是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不合法之小木屋確實已違反農地合法使用之規定,致無法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依兩造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拆除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抵押借款協議書一件、台南縣將軍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所服字第一0五號函一件、台南縣左鎮鄉公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左所財字第五三三一號函一件並聲請堪驗現場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子 陳柏霖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南縣政府、台南縣左鎮鄉公所查詢系爭建物是否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三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並訊問證人葉誥。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縣○鎮鄉○○段七九二、七九四、八00地號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葉誥所有,嗣葉誥出售與被告丙○○、甲○○,因被告二人無自耕能力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仍信託登記為葉誥名義。旋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持該地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並約定該地上建物如違反農業條例規定之使用時,原告得以被告之費用逕行僱工拆除云云,該地現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三號執行拍賣中,因該地上有建物確有違反農地合法使用之規定,並不得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是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不合法之小木屋確實已違反農地合法使用之規定,致無法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依兩造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拆除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抵押借款協議書一件、台南縣將軍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所服字第一0五號函一件、台南縣左鎮鄉公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左所財字第五三三一號函一件為證,查系爭土地上其中坐落台南縣○鎮鄉○○段○○○○號農牧用地內,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木屋面積二0三.九平方公尺、編號B木屋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及編號C貨櫃屋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乙節,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陳柏霖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抵押借款協議書簽約時伊在場,簽約時有聽到丙○○說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都由你們處理,伊母親(即原告)為了怕他們說話不算話就與他們簽約,伊母親在簽協議書前有去過現場,伊也有去過現場,是在簽契約的前一年去看過的,當時土地上有一個貨櫃屋,有一個是小木屋的工寮,還有一個大的木屋以及大木屋上的水塔,因伊認為小木屋跟貨櫃屋是附屬的,故協議書上寫「建物是一棟」,伊不要求更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三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又經台南縣政府函覆:「有關貴庭函詢本縣○鎮鄉○○段○○○號、七九四號、八00號為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見有木屋二棟及貨櫃屋是否有違相關法令之規定案,經工務單位簽見表示: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為建築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如附件),其木屋及貨櫃屋,應依事實認定,如係建築物亦無申請建築許可,既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及台南縣左鎮鄉公所函覆○○○鄉○○段七九二、七九四、八00地號土地,地上物有木屋二棟及貨櫃,如所有權人無法提出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即屬不合法使用」,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農務字第二0一九一二號函、台南縣左鎮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左所財字第八0二五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鄉○○段○○○○號農牧用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木屋面積二0三.九平方公尺、編號B木屋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及編號C貨櫃屋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建築物拆除,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