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村來
周元培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水果刀(含刀鞘)、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在高雄市○○路「中華美女KTV」內,認識綽號「 奇檬子 」之女子 陳淑惠 ,因陳淑惠缺錢無力繳交互助會會款,乙○○乃慨然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嗣後乙○○急需用錢,乃向陳淑惠催討該筆款項,陳淑惠遂告知其夫 周志芳 此事,周志芳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夜間,電約乙○○在高雄市○○區○○○路○○○號「皇家廣場」前見面還款。乙○○因周志芳於電話中語帶威脅,稱有種就來拿錢等語,深恐其獨自前往取款,會遭遇不測,乃情商友人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前往,二人並先騎乘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億萬里」超商購物,乙○○趁丙○○不注意之際,偷偷購買水果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藏放於身上,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乙○○及丙○○騎乘上開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號「皇家廣場」騎樓前,乙○○乃以丙○○之行動電話撥打予陳淑惠,告知其已在約定地點等候,不久,周志芳與同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芭芭拉酒店」工作之同事甲○○一同下樓,嗣由周志芳取出二萬元交予丙○○收執,斯時,周志芳突然出手摑打乙○○一耳光,甲○○並將乙○○推開,乙○○不堪受辱旋即基於殺人之故意,抽出預藏之水果刀朝甲○○之右臂揮去,致甲○○因此受有右前臂穿刺傷,合併屈腕、屈指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不知何時尾隨而至之 許銘杰 見狀即衝向乙○○,同時間有人高喊「有拿刀」,甲○○、許銘杰聽聞「有拿刀」後,遂跑至「七全遊藝場」騎樓擺設電動玩具檯附近,斯時甲○○見手臂血流如注,乃自行搭車前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而許銘杰卻不慎在電動玩具檯前跌倒,乙○○見狀,乃承接上開同一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刃追殺倒仆在地之許銘杰,除從背後刺殺左後背部(肩胛骨上方)一刀外,並接續揮刀刺殺許銘杰之左側胸部、右側大腿前方、右側大腿側方,致許銘杰大量出血而休克昏迷在地;旋周志芳手持「請勿停車」之鐵架,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棍棒,即衝前毆打乙○○,周志芳並扔擲鐵架砸乙○○,乙○○乃起身追趕周志芳,周志芳旋至附近檳榔攤拿取木棍,乙○○見狀乃轉頭逃離,並攔搭計程車離去,於行經高雄市○○路、五福路口大統百貨公司附近時,將所持之水果刀丟棄,而丙○○見乙○○離去,亦步行離開現場至附近攔乘計程車回家。嗣周志芳持木棍回到現場後,未見乙○○行蹤,乃上前急救許銘杰,並將許銘杰送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惟許銘杰因受有左側胸部(正中胸骨旁)七X三X十公分刺裂傷、左後背部(肩胛骨上方)六X二.五X三公分刺裂傷、右側大腿側方九X三X三公分刺裂傷等多處傷害,致使重度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甲○○則因及早救治而倖免於難。嗣於翌日(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乙○○返回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欲牽回其所遺留之重機車時,為埋伏守候之警察當場逮獲,並在乙○○住處大廳內之櫃子裡,查扣有行兇後沾染血跡之藍色上衣、米黃色長褲各一件、螺絲起子一把,並於上開騎樓地扣得水果刀刀鞘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砍傷被害人甲○○,並殺死被害人許銘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他向周志芳索取陳淑惠之欠款時,周志芳有威脅他說有種就來拿錢,他怕周志芳對他不利,恐遭不測,乃要求丙○○跟他一起去,並在商店中買了一把水果刀及螺絲起子防身,以備不時之需,結果到了現場,周志芳把錢交給丙○○後竟出手打他一拳,且把他的眼鏡打掉,致他無法看清楚狀況,復有約四、五人過來圍毆他,他會害怕才持刀揮舞,目的是要嚇他們,看能否趁機脫逃,並沒有殺人之意思,也不知有人受傷或死亡;又他有精神上之疾病,所以在突遭攻擊之情況下,才會出現與常人不相符之情緒波動,並進而做出激烈之反應云云。惟查:(一)被害人許銘杰、甲○○係因被告揮刀致死、傷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周志芳於警、偵訊中,證人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血衣、血褲、螺絲起子、水果刀刀鞘、錄影帶、照片等物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考,是被害人之傷、亡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一節堪以認定。(二)直接引起被害人許銘杰死亡之原因雖係出血性休克致死,然造成出血性休克之先行原因則為「左胸、左後背、右大腿多處刺裂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而上開所述刺裂傷則係被告所為,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可證被害人許銘杰係因被告持刀刺傷重要部位,致出血過多休克而死亡,並非延誤送醫所致,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許銘杰之死亡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許銘杰並非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過重直接致死,顯有誤解。(三)被告係因證人周志芳曾出言威嚇,乃於到達上開處所前,先至商店購買水果刀及螺絲起子以防萬一等情,業據被告供訴在卷,被告顯已預見周志芳將對其不利,故事先備下凶器以利意外發生時供應變之用,而被告預備之水果刀、螺絲起子等物,均為尖銳之利器,可隨時取人性命於瞬間,若被告僅係單純基於防衛或嚇阻之目的而預作防備,應會捨水果刀、螺絲起子等利器,而利用其他不致令人死亡之物供防禦之用,然被告卻捨他途不為,而寧取可致人於死之利器,其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堪以認定。(四)被害人許銘杰經法醫師局部勘驗結果為:「死者許銘杰顏面及口唇發紺缺氧,雙側眼球球結膜蒼白,呈重度失血狀態,口腔流出部分唾沫液。左側胸部(正中胸骨旁)刺裂傷一處,長七公分,寬三公分,深十公分,穿入深度達左上葉肺臟,造成肺葉穿刺傷,重度胸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致死(出血量由創口及血衣推斷至少二千五百CC以上)。左後背部(肩胛骨上方)刺裂傷一處,長六公分,寬二.五公分,深三公分。右側大腿前方刺裂傷一處,長八公分,寬四公分,深八.五公分。右側大腿側方刺裂傷一處,長九公分,寬三公分,深三公分。」,此有驗斷書在卷可參,換言之,被害人許銘杰刺裂傷之部位在左側胸部、左後背部(肩胛骨上方)、右側大腿前方、右側大腿側方,其中左側胸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即肺臟之所在,被告在加害之時,當可預見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許銘杰及甲○○每一處刺裂傷之傷勢、面積均很嚴重、廣泛,可見被告加害時所施之手段異常凶狠,若非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豈有可能造成如此多處且嚴重之傷痕,益證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五)被告係於被害人許銘杰倒地後,接續揮刀數下刺殺被害人許銘杰一節,有現場錄影帶、相片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當時被害人許銘杰既已跌仆在地,毫無反抗能力,若被告無取其性命之故意,為何要接續揮刀砍殺,且命中其要害,致其當場血流滿地,被告辯稱揮刀係嚇阻之意云云顯不足採信。(六)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眼鏡掉落而無法分辨情況始造成此悲劇,然不論被告戴眼鏡之原因為何,被告揮刀之對象係人,且係體型已發育完成之成年人,並非細微之物體,縱使在稍遠之距離亦可觀察其所在之形態,更何況係近身搏鬥,對於刀子刺殺之部位,豈有無從分辨之理,是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辭,委無可採。(七)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結果,雖認其符合(B)群人格偏差行為傾向併有憂鬱,然被告對涉案及犯行可敘述清楚,其行為非受病情影響有以致之,此有上開醫院九十年三月七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四八號函及其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考,可證被告犯案時,其行為並不受其病情之影響,是上開鑑定書之結論雖認被告「至多僅達輕度精神耗弱之程度」,然本院縱觀被告在警偵訊中及法庭上之陳述及其表現,認被告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罹患精神上疾病致於遭受刺激時喪失心志一節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法,及所辯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殺害被害人許銘杰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殺害被害人甲○○部分核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除殺人罪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被害人甲○○部分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他人發生鬥毆,且預藏凶器,趁人不注意之際,即揮刀行凶,每一刀均命中要害,或以使人傷殘為目的,行凶手法殘忍,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係因他人之刺激致被告情緒調節失調而犯案,並非被告存心挑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二年,然本案發生迄今近一年,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成立和解,且連續揮刀殺人,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有傷害,惡性非輕,若僅諭知有期徒刑十二年,尚嫌過輕。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被告已丟棄之水果刀,均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螺絲起子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水果刀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水果刀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血衣、血褲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公認人認應依法宣告沒收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簡志瑩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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