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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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附民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丁○○
庚○丙○○甲○○戊○○被告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右列被告因被告己○○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七四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甲○○、戊○○各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被訴詐欺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其餘部分犯罪諭知無罪,其餘追加部分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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