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397、398、399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2號、105年度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國棟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拘役伍拾日、伍拾日、伍拾日、肆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傅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8月3日5時39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
○○○00號前,徒手竊取 王豐智 所有之腳踏車1輛,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㈡於103年8月25日22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巷○○號前,徒手竊取 李坤儒 所有之腳踏車1輛,供己作為代步之用㈢於103年8月26日凌晨0時39分許,在嘉義縣○○鄉○○街
○○號前,見 林家彬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車主為 林宜益 ),且鑰匙未拔除,遂趁機竊取騎走,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㈣於103年9月15日13時4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
00號 吳清地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超商內之金門牛肉乾2包、 麥卡崙 純麥威士忌、大瓶貝詩禮香甜酒、小瓶貝詩禮香甜酒、一口調酒各1瓶,得手後供己食用。
㈤傅國棟與 邱銘輝 有債權債務糾紛,傅國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3年5月15日20時20分許,持木棍前往邱銘輝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住處,砸破邱銘輝住處之大門玻璃1片。
(以上為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
二、傅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0月5日5時39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 邱世松 所經營之「新味香超級市場」,徒手竊取該商店內之鋼杯、內鍋各1個、捲心酥、小泡芙、洋芋片、夾心酥、牙籤各1盒。
(以上為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貳、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104偵緝399卷第14頁反面、本院105易2卷第54頁)。
㈡告訴人王豐智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警卷第4至8頁)。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遭竊腳踏車照片1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第22至24頁、第25頁、第19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104偵緝399卷第14頁反面、本院105易2卷第54頁)。
㈡告訴人李坤儒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警卷第9至10頁)。㈢查獲遭竊腳踏車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第26頁、第20頁)。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104偵緝399卷第14頁反面、本院105易2卷第54頁)。
㈡告訴人林家彬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警卷第11至12頁)。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第17至18頁、第21頁)。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偵緝399卷第14頁反面、本院105易2卷第54頁)。
㈡告訴人吳清地於警詢之指訴(見 嘉竹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同上警卷第4至7頁)。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104偵緝399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105易2卷第54頁)。
㈡告訴人邱銘輝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之證述、目擊證人即邱銘
輝之妻 林小麗 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4至5頁、103偵6933卷第8至9頁、同上警卷第6至7頁)。
㈢毀損現場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小麗指認被告)(見同上警卷第12頁、第14頁)。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4頁、本院105易82卷第30頁)。
㈡告訴人邱世松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警卷第5至6頁)。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竊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同上警卷第9至12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尚有該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合法賺取所需,詎竟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機車以供代步使用,及竊取商店內陳列架上商品,以供自己食用;且毀損他人大門玻璃,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毀損物品之價值;竊取之腳踏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其餘商品未發還);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傳統市場賣豬肉,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