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良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良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飲用啤酒」,補充為「飲用6瓶罐裝啤酒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6號被告柯良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良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斗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3萬1,718元確定;㈡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㈢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㈠㈢及㈡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㈡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接續執行,羈押折抵42日,於104年5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5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道附近某處,將自小客車停妥後,即自同日下午6時起,在上開自小客車內飲用啤酒,飲至同日晚上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嘉164線28.5公里與菁埔村路口處時,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良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上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柯良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瓔烽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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