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榮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榮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傅榮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旁,見 凃照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於車內之螺絲起子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魚口鉗1把(價值250元)得手。(二)於104年9月1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持上開竊得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魚口鉗1把,撬開 翁振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LXQ-48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塑膠墊片,竊取蓄電池2顆(價值1,200元)得手。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翁振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許到場,於上址當場逮捕傅榮崇,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螺絲起子2支、魚口鉗1支、蓄電池2顆(業已分別發還予凃照男、翁振華),且傅榮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犯罪事實一、
(一)竊盜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竊盜犯行自首。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傅榮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5至248頁),並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4至25頁),且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被害人凃照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13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據被害人翁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吻合(見警卷第12至14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時,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魚口鉗1把,均為金屬材質,且可撬開機車之塑膠墊片,足見質地堅硬;又螺絲起子前端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俱核屬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59號、第15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104年9月1日21時為警逮捕時,其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竊盜犯行等情,固有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236頁),然被告並未接受裁判,而係經本院通緝歸案,是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450元,1,200元,又遭竊之物品,均業經被害人凃照男、翁振華領回,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職業,獨居、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