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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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0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裕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含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國裕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14林班地(下稱第214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第214林班地內台18線道92.1公里下方5公尺處,徒手竊取前經他人砍伐後遺留之臺灣扁柏木塊3塊【重量分別為31、74、21公斤,合計為126公斤,總材積共計為0.157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6,753元】得手,並使用上揭自用小客車運載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台21線道14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經廖國裕同意搜索查獲,扣得上開臺灣扁柏木塊3塊(均已發還嘉義林管處)、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及其所有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術士 黃立彥 警詢中之證詞一致,復有第214林班扣押贓木數量物明細表、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警方查獲現場及上開3塊臺灣扁柏木塊照片8張、嘉義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告報告單、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價金查定書、盜取案位置圖、清查軌跡圖及上開3塊臺灣扁柏木塊砍伐處照片3張等件可稽(警卷第33-41、45-55頁,偵卷第32-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件扣案之臺灣扁柏3塊,係遺留於214林班內並未搬離現場,自仍在嘉義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之犯行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又扣案之臺灣扁柏3塊,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可參(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扣案之臺灣扁柏3塊,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已於10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及矯正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為觀賞之用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扣案之臺灣扁柏3塊,國小畢業,已婚,有1名77年次子女,獨居,從事砂石業及無庸撫養任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並審酌:
被告為觀賞之用而竊取本件臺灣扁柏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受刺激下犯案;以徒手竊取本件臺灣扁柏,並以其所有車輛運載之犯罪手段;所竊臺灣扁柏之價值(原木山價共計為26,753元、重量共計為126公斤、材積共計為0.157立方公尺),並已發還予被害人嘉義林管處;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六男、獨居,無庸扶養任何人,入所前在砂石場工作之生活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恐嚇、竊盜、贓物、傷害、妨害性自主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暨其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3塊重量共計126公斤、材積共計0.157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26,753元等情,有上開嘉義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被告報告單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267,53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所有供搬運本件臺灣扁柏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0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0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