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67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仁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罪時間為109年10月14日,已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雖被告其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惟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期間已大有悔意,且家中母親雙眼失明,被告有負債未清償完畢,更需身兼二職籌措母親心臟支架之費用,請准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暫緩觀察、勒戒之執行等語。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惟毒品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說明,仍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對於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六、被告提起抗告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毒品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監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而被告前於100年12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法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1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且其於106年4月5日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至108年1月7日假釋出監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不適於自律性甚高之非監禁式戒癮處遇模式。因此,檢察官裁量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裁准其聲請,即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觀察、勒戒之執行為檢察官之權責,被告如因家庭因素而有延緩執行之必要,自得檢具事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