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61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志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22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志偉(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22時52分許,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主動交出而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公克),復於同日23時35分許同意親自排放、彌封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毒品扣案可佐,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一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其素行欠佳、守法意識薄弱,以及本案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等全案情節,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決心徹底戒掉毒品,並於109年12月初主動聯絡中和市刑大提供毒品上游來源,而現在抗告人有一份穩定的工作,希望能給予抗告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改判戒癮治療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7頁、第35頁反面),而抗告人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第39至40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至11頁、第16至18頁、第42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公克)扣案為證,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決心徹底戒掉毒品,現有一份穩定工作,請改以戒癮治療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執此,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亦無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而由法院逕准其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前揭所請,核非有憑,尚無從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