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喬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57-159、247-258頁),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違規迴轉之行為,然係以極緩慢之速度前行至對向內線車道近道路中央雙黃實線處之人 孔蓋 前,即停止繼續前行,且被告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不僅在不同車道,間隔距離有一個車道以上,告訴人機車位置又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至少3公尺處,被告車輛停車處也不會阻擋告訴人之行車動線,再者,被告車輛停止前行時,告訴人之機車仍繼續以常速前行,嗣因遭後方 林韋宏 所騎乘之機車追撞,始倒地,顯見告訴人受傷係因林韋宏追撞所致,而與被告違規迴轉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行駛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違規向左迴轉,而有違規迴轉之過失,適告訴人 蔡美葉 騎乘機車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時,遭案外人林韋宏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159-160、255-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韋宏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發查1181卷第71、57-65、28-30、42、47-55、49-52頁、108他9313卷第41-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4280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警員108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馬慧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江兆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蔡美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8年5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08年5月11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澄清綜合醫院108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8年5月11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勘查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08發查1181卷第19、21、23-29、31、33、79、81、83、85、99、101、103-105、107-113、113-117、119、121、123、125頁、108他9313卷第45、47頁、中交簡卷第57、59頁、交簡上卷第180、183-189、199-20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違規迴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證稱:我由光復路沿三民路外側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因為被告之自小客車迴轉時,我就煞車,突然我的機車車尾被後方機車追撞等語(見108發查1181卷第71頁),復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車由三民路外側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因為突然有車子左轉,我就緊急煞車,我怕被他撞,後面車輛追撞我的機車車尾,我的機車向右倒地,屁股著地,我屁股很痛,我有受傷也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見108發查1181卷第57-65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我看到被告左轉過來,我就緊急煞車,我怕被他撞,當時被告還沒有完成迴轉,後來林韋宏從我後方撞上來,我因此人車倒地,車損都在右邊,我還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108他9313卷第28-30、42頁),則關於告訴人緊急煞停之原因、發生碰撞之位置、機車倒地之方向、所受之傷勢情形等情,告訴人於歷次證述始終如一,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仇隙,並無為虛偽陳述而構陷被告之理,則告訴人之證述應可採信。則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倘若不是被告於上開路口違規迴轉,告訴人即無需於路口緊急煞停,告訴人亦不會因此受到後車追撞,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查,觀諸本案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查報告、勘驗筆錄(見交簡上卷第180、185-187頁):①監視器時間18時11分56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仍繼續在路口向左迴轉中,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對向車道出現並向前直行②監視器時間18時11分57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仍繼續在路口向左迴轉中,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繼續向前直行,後方則尾隨證人林韋宏所騎乘之機車③監視器時間18時11分57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暫停於交岔路口中,告訴人之機車也暫停,此時後方證人林韋宏所騎乘之機車繼續行駛④監視器時間18時11分58秒時,證人林韋宏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往右傾倒⑤監視器時間18時11分58秒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同時往右傾倒在地,後方證人林韋宏所騎乘之機車亦倒地。則由上開勘查報告、勘驗筆錄可知,自告訴人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至其緊急煞停,相隔僅1秒而已,且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乃係同時停止行駛,而非如被告所辯其早已停止行駛時,告訴人之機車仍繼續以常速前行,反而足徵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上開違規迴轉之行為,而不敢貿然前行始煞停於交岔路口,進而受到後車追撞,又衡情被告雖與告訴人位於不同車道,然交通狀況瞬息萬變,告訴人顯難以預料被告是否仍會繼續向左迴轉,進而駛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則其採取緊急煞停之防衛性駕駛行為,亦屬合理可見,自不得僅因被告與告訴人位於不同車道,即脫免因果關係之認定。至於證人林韋宏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此僅係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之認定。再查,本案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鑑定覆議意見認為:被告行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誌管制往左迴車致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佐(見交簡上卷第199-20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確係導致告訴人遭後車追撞,進而受傷之原因,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經到場處理員警認定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製作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於事故之初,曾先行駕車離開事故之交岔路口,嗣因畏懼遭姓名不詳之在場目擊證人目擊事故經過,若逕自駕車離去,其車牌號碼恐遭他人抄錄辨識而後再為指認之機率極高,顯見被告當時係迫於情勢,始返回肇事現場,則被告是否合於上開自首要件,容有疑義,且參酌刑法第62條之修法理由,縱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亦以不予減輕其刑較為適當,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予減經其刑,難謂妥適等語。經查:
(一)本案是否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觀諸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見108發查1181卷第8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而認為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曾證稱:案發時,我有抬頭舉手叫被告不要走,他還是跑掉,事後目擊證人出現找我跟證人林韋宏講話,目擊證人還有抄下被告的車牌,隔一陣子員警出現等語(見108發查1181卷第59頁),惟查,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108年11月11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案發時,經警獲報前往現場時,起初僅告訴人及證人林韋宏在場,告訴人向員警稱被告之車號不詳,已迴轉往台灣大道方向行駛,員警現場測繪約10分鐘後,被告之車輛即返回肇事現場,員警即向渠等實施酒測並製作談話紀錄,另車禍現場詢問目擊者表示不願意製作筆錄及留下資料等語(見108發查1181卷第33頁),則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可知,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之車牌號碼,惟衡情倘若果有目擊證人於被告折返現場前,即已抄錄被告之車牌號碼,何以告訴人當下未向該名目擊者詢得被告之車牌號碼,亦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上開所言是否可信,尚屬可疑,且職務報告亦未記載目擊證人有向員警提供被告之車牌號碼,且遍查卷內均無該名目擊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筆錄可供本院核實是否於被告返回肇事現場前,員警即已掌握被告之車牌號碼或其他確切客觀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遑論即便已知悉車牌號碼,尚需調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能知悉車主為何人,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列印時間為108年5月11日晚間21時12分,而被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時間則為同日晚間18時30分,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108發查1181卷第67、79頁),顯見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時間,晚於被告折返肇事現場之時間,再以被告亦非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車主為馬慧珍,此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故即便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仍需再進一步調查,始能確認肇事人身分,是本案在被告折返現場自陳為肇事者前,尚難認員警「已發覺」被告為肇事之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不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即難認有據。
(二)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先行駛離肇事現場,且被告自首係出於情勢所迫,而認縱使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亦不宜予以減刑,惟查,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與告訴人未發生碰撞,且事故地點斯時車流量頗大,此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查報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108發查1181卷第113-117頁、簡上卷第180、183-189頁),是無法排除被告未及時察覺車禍發生,或未認知到車禍發生與其有關之可能性,是尚難僅因被告曾先行駛離現場,即遽認被告前開自首並非出於真誠悔悟;又關於被告自首之動機,究竟被告是否係因有目擊證人抄錄其車牌號碼,始迫不得已而向警方自首等情,由於卷內並無該目擊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筆錄可供本院調查認定,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於被告返回肇事現場前,尚未得知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傷勢情形為何,是尚難認定被告存有何惡意或不真摯之自首動機,再者,被告係於員警查詢肇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釐清上開車輛登記名義人馬慧珍與被告間之關係前,即已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為肇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仍有助於司法資源之節省,則原審於裁量後,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予以被告減刑,自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一時疏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蔡美葉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確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然雙方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能成立調解;另告訴人認自身因本案事故受傷嚴重,傷勢程度不明,無法決定賠償金額,亦使告訴人每天活在身體疼痛及精神壓力下,日日哭泣,生不如死,復因而被迫離職,使原本退休後前往歐洲之計畫毀於一旦;另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故無調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陳述狀、刑事補充狀及告訴人之訊息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其本案之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而否認其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而認原審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有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喬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喬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喬立於本院之自白」、「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平等)」,並刪除「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85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一時疏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蔡美葉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確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雙方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能成立調解;另告訴人認自身因本案事故受傷嚴重,傷勢程度不明,無法決定賠償金額,亦使告訴人每天活在身體疼痛及精神壓力下,日日哭泣,生不如死,復因而被迫離職,使原本退休後前往歐洲之計畫毀於一旦;另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故無調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陳述狀、刑事補充狀及告訴人之訊息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其本案之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9年度偵字第7205號被告王喬立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3居新竹縣○○市○○○○路000號14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喬立(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該路與成功路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於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視線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未發生碰撞),適蔡美葉騎乘牌照號碼925-QKW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恰有林韋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牌照號碼580-NX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蔡美葉之後方,不慎自後追撞蔡美葉所騎乘機車,蔡美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美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喬立之自白被告坦承因疏未注意違規駕駛,致告訴人遭後方機車追撞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蔡美葉之指訴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宏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緊急煞車後,證人林韋宏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3.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號誌路口,違反標誌管制逕行迴車,致衍生連環事故,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被告涉有本件過失肇責之事實。5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