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玄岳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某學生宿舍大樓(地址詳卷)之房東助理即管理員,已成年之乙○(代號AB000-A109343號,姓名年籍詳卷)則係該學生宿舍住戶。丁○○於109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乙○,要求乙○前往該學生宿舍1樓132號房(下稱132號房)為其有償按摩手腳及聊天,乙○因先前曾為丁○○按摩,且為賺取微薄按摩利潤作為生活所需,不疑有他即前往132號房,然丁○○卻以空調故障為由,於109年7月23日凌晨2時45分許,將乙○帶往該學生宿舍1樓106號房(下稱106號房),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自行坐在床緣,要求乙○坐在其對面椅子上,以示範按摩手法為由,將乙○之腳舉放在其腿上,自乙○之腳踝循序往上按摩乙○之小腿、大腿至臀部,再要求乙○以手撐起身體後,丁○○即將觸摸乙○臀部之手移往乙○私處,試圖脫去乙○之短褲及內褲,乙○見狀即推開丁○○之手,並大叫表示「不要」,而明示抗拒、拒絕之意,惟因丁○○力氣及體型較大,乙○之短褲及內褲仍遭丁○○脫去,丁○○遂以手撫摸乙○之私處,並以右手及左手之手指先後插入乙○之陰道內抽動,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乙○強制性交得逞。嗣因乙○大聲尖叫,丁○○乃停止動作,乙○於109年7月23日凌晨4時40分許返回租屋處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告以社團助教簡○篁、柯○葶(姓名均詳卷)遭侵犯之事,並由其等協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簡○篁、柯○葶之姓名)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與乙○前往106號房,乙○坐在其對面的椅子上,將腳舉放在其腿上,有自乙○之腳踝往上循序按摩乙○之小腿、大腿至臀部,也有要求乙○以手撐起身體,並將觸摸乙○臀部之手移往乙○私處,嗣被告有脫乙○的內褲及短褲,用手撫摸乙○之私處、陰部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乙○的意願,沒有用我的右手及左手手指先後插入乙○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某學生宿舍大樓(地址詳卷)之房
東助理即管理員,乙○則係該學生宿舍之住戶。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乙○,要求乙○前往132號房為其有償按摩手腳及聊天,乙○因先前曾為被告按摩,不疑有他即前往132號房,然丁○○以空調故障為由,於109年7月23日凌晨2時45分許,將乙○帶往106號房,先自行坐在床緣,要求乙○坐在其對面之椅子上,將乙○之腳舉放在其腿上,自乙○之腳踝循序往上按摩乙○之小腿、大腿至臀部,再要求乙○以手撐起身體後,將觸摸乙○臀部之手移往乙○私處,試圖脫去乙○之短褲及內褲,乙○之短褲及內褲遭被告脫去後,被告遂以手撫摸乙○之私處,嗣被告停止動作,乙○於109年7月23日凌晨4時40分許返回租屋處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告以證人即社團助教簡○篁、柯○葶,並由其等協助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簡○篁、柯○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49至53頁)、學生套房承租戶訂約事項(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19至128頁)等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歷次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在23日0時被告傳訊息給我,想找我到他一樓
的房間聊天以及幫他按摩,他自稱手腳會抽筋,所以想要我幫他按摩,10分鐘會支付我新臺幣100元,因為過去有類似的經驗,所以我也沒有想太多就下樓了,剛開始到他房間,我們分別坐在兩張椅子上,被告跟我聊天會一邊捏我的臉頰和摸頭頂,並且用他的左手把我的頭壓靠近他的胸口,聞我身體的味道,之後叫我回我自己3樓的房間洗澡,我洗完澡就下去找他後返回原處,他一邊聊天一邊按摩我的左右手且離我很近,持續大概半小時後,他覺得悶熱所以換到一樣也是一樓的另一間房間,換房間的途中他會牽我的手,進去房間後,房間內是暗的,只有小夜燈,我坐在椅子上,他坐在床緣,聊天的同時他叫我把我的腳舉起來放在他的腿上,他從腳踝、小腿、大腿、臀部循序幫我按摩,後來他叫我用手把我的身體撐起來,之後他的雙手從臀部開始往我的下體觸摸,然後試圖脫我的運動短褲,我有推他的手並且說「不要」,但他力氣太大了我的褲子被完全脫下來,內褲被脫到一半,之後開始撫摸我的下體順勢把內褲脫掉,中間我不斷地掙扎,我有抗拒,但他卻說「妳說不要,但為何下面那麼濕」,他的右手手指頭便往我的下體插入,大約幾秒鐘的時間後他換左手手指頭,一樣插入我的下體,我從大叫變成尖叫,他就停止動作,我趁機往後移動後坐在椅子上哭,他不斷試圖安撫我,後來我趁他去廁所時把我的內褲從桌子上拿走並且穿起來,我請他幫我找我的運動褲,他僵持了很久才把我的運動褲還我,叫我留下來一起睡,但我直接跟他說我要離開,後來約4時40分時我才回到我三樓的房間。我遭受侵害後,有用通訊軟體LINE告訴我的助教柯○葶以及簡○篁我被侵犯了等語(偵卷第27至32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前往被告之房間,被告表
示他會抽筋,請我去幫他按摩,因為我曾經幫他按摩過,且他有答應要支付費用,我進了他房間後,一開始聊天,他問我有沒有洗澡,我說沒有,他說我很臭,要我去洗澡,我洗完後又去找他,他又繼續跟我聊天,邊聊邊有肢體接觸,他按我的手示範按摩,他說他很熱,要我跟他去另外一個他睡覺的房間,也是在一樓,因為一開始的房間沒有冷氣,接下來我坐在椅子上,他跪坐在床邊,他開始按摩我的腳,說要示範,他就從腳底一路順著向上摸到我的下體,他要脫我褲子內褲,我掙扎推開,但他力氣很大,所以他還是把我的褲子脫掉了,並以手指伸入我的陰道內,我尖叫之後,他可能嚇到就沒有繼續,之後僵持很久,他沒有把褲子跟內褲還我,他要我情緒不要那麼激動,最後他有讓我離開,但他說他希望我留下來睡覺,我沒有答應就離開,後來我回我306房用LINE打電話給簡○篁、柯○葶等語(偵卷第137至139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己賺房租費,有一些經濟上的
壓力,在本案發生之前,我曾經幫被告按摩過肩膀有收取費用,109年7月23日案發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他的意思是說要我下去幫他按摩,下去之後先到他的1個房間,一開始就聊天,聊天的時候就有請我回去洗澡,後來又回到原本一開始下樓的房間,被告藉由按摩的理由去接觸手,是他幫我按摩,再依他的形式我來幫他按摩,他當時的意思是說示範,後來被告就說他很熱,要換另外一個房間,我們走到第二個房間的時候被告有牽我的手,是直接牽過去,被告牽我的手,我有嚇到因為被告就是直接拉著就過去了,所以也沒有反應,後來到第二個房間,我坐在椅子上然後他坐在床上,也是以按摩的形式變成腳,因為在前一個房間是手,這個房間變成腳,從整隻腳到臀部都有,再之後開始有侵犯的一些行為,他把我兩隻腳放在他的大腿上,然後開始說他要示範按摩給我看,從腳往我的臀部方向按摩,他原本腳底、小腿、大腿慢慢往上,因為那時候我穿的算是運動短褲,所以他的手後來有直接伸進去到臀部甚至是快到陰道那附近,因為短褲比較鬆,所以兩隻手是可以直接進去,他是脫褲子跟內褲,我有說我不要然後就在那邊哭,我說不要的時候,被告的反應還是要,動作沒有馬上停下來,他在脫褲子的過程當中是有掙扎,但是他的力氣比較大就沒有掙扎掉,我下意識的動作應該是有推他,但是他的力氣很大所以沒辦法,他試圖脫我褲子的時候我是有尖叫也有拒絕他,被告有把我的內褲和運動短褲全部脫掉,後來我情緒比較激動,所以他也沒有再繼續做,不過那時候的狀況就是已經被脫掉,被告只有手指插進去陰道裡面,被告把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是在脫的過程中,褲子還沒完全離開可能還卡在腳上的時候,因為我情緒激動,他就沒有再繼續,他試圖安撫我的情緒,僵持很久,我那時候沒有穿褲子,所以沒辦法出去,後來有找到我的內褲然後我就穿,可能僵持太久,好像是就有拿到褲子,我穿好後來才走,事發當下已經在宿舍的時候我有試圖打電話給社團的助教簡○篁、柯○葶去跟她做聯繫,後來簡○篁助教跟她的妹妹有到場,我之後好像1個禮拜內就搬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80頁)。
⒉觀諸乙○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序、方式、
過程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詳盡,前後大抵相符且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衡情若非乙○曾親身經歷,確實遭被告強制性交,焉能為上開完整一致之證述。次以,乙○於本件案發後,旋即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驗傷,經驗傷診斷其處女膜7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足徵乙○所證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情,應屬實在。
⒊乙○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符合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情狀:
⑴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乙○於案發後,隨即自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證人即社團助教簡○篁求救:「助教」、「我被侵犯了」、「怎麼辦」、「我在宿舍」、「是房東」、「剛剛在他的房間」、「房東把訊息收回了」、「事情經過,房東要我幫他按摩,因為他睡覺會抽筋,進到第一個房間,先聊天,然後幫我按摩雙手,摸臉摸頭,許多肢體接觸」、「後來帶到第二個房間,沒開燈,很昏暗,幫我按腳、腳踝、小腿、大腿、臀部,然後更深入,甚至脫褲子、內褲,手指進入體內,右手用完換左手....」、「我有掙扎尖叫(在脫褲子的時候),然後就停止了」、「(證人簡○篁:我去找你帶你去報警好嗎)會遇到房東、怕遇到」、「我只知道我不敢出門,怕遇到」、「你要怎麼來」,並傳送乙○所在地址即「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予證人簡○篁,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憑(不公開卷第33至59頁)。且證人簡○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於109年7月23日凌晨4點40分發3條訊息,表示說自己被侵犯了,但我沒有看到訊息內容,是最後接獲來電,通話中她也是跟我表示說被侵犯了要怎麼辦,當下她比較緊張狀態,她說不知道怎麼辦,她後來掛電話後,我就用訊息傳送方式問她,我問要不要去找她,她又表示不要,我感覺起來她是手足無措的,她透漏出語氣、聲音又很微弱,讓我感覺她手足無措,通電話結束後,我還是用LINE訊息確認她的狀況,她告訴我說她在宿舍,並告訴我侵犯她的人是房東,地點在1樓房間內,因為我看到侵犯者是房東,我直覺就是我一定要過去,畢竟她還處於案發現場,我印象中,我有先打113詢問怎麼處理,我才再與乙○通第2次話,是安撫乙○情緒並且徵得她同意讓我過去,乙○也有把這件事情告訴我同事柯○葶助教,是柯○葶聯繫我,表示告訴人有找她的情況,我在移動過程中,柯○葶正以電話方式安撫乙○等語(偵卷第113至117頁)。
⑶證人乙○於案發後,亦自同日凌晨4時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
INE向證人即社團助教柯○葶求救:「助教」、「我被侵犯了」、「怎麼辦」、「助教通報警察了」、「因為我不敢下去開門」、「那我之後還住同一個地方嗎(證人柯○葶:如果不想,我們就換地方)」,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不公開卷第61至75頁)。且證人柯○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早上5點50分起床時,我看到乙○於4點30分傳訊息說被侵犯,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她,我電話中問發生何事?現在在哪裡?然後她有傳與簡○篁對話紀錄裁圖給我,打電話時候,乙○電話中語氣穩定,可以清楚表達意思,但是有點緊張,因為講話中會抖,她表示說不知道怎麼辦,我主要是跟她聊天,希望轉移她專注力,不讓她往不好地方想,在之前社團活動過程中,我有注意到告訴人遇到不好事情時,會很焦慮,我會打電話是因為她隔了幾分鐘都沒有回應我的訊息,我擔心她出事,我才撥打電話,6點56分時有與告訴人通話,這通講的比較久是因為警察要過去,警察到場前,我安撫她希望乙○敢下樓去開門,因為我從乙○與簡○篁對話紀錄截圖中,得知被告住在一樓,乙○住三樓,怕經過一樓時,乙○會遇到被告,我維持跟她講電話,至少被告看到乙○講電話,比較不會靠近乙○等語(偵卷第113至117頁)。
⑷依以上事證,可知乙○於案發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
向證人簡○篁、柯○葶求救,並提及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且證人簡○篁、柯○葶亦清楚陳述乙○斯時有緊張、手足無措、語氣聲音微弱、講話會抖、懼怕再遇到被告等反應,並安撫乙○情緒,此核與性侵害被害人隻身處於個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惶恐不安情況相符,俱足補強證人乙○之證述而擔保其真實性,自堪採信為真,是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至臻灼然。
⒋至被告雖辯稱:並未違反乙○意願云云;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進入106號房後,乙○配合用手把身體撐起,如果她沒有這樣的配合被告勢必是很難脫去她的褲子,被告也會認為是在乙○的默許之下,被告不認為他是違反乙○的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惟按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乙○有推開我的手,我會停止動作是因為乙○有推開我的手才停止,我後來有嘗試安撫乙○;我有問乙○是不是覺得不舒服,我想說是不是我的動作比較粗暴,乙○有突然推開我的手等語(本院卷第89、186至187頁);倘如其所述乙○有推開被告的手,被告因此停止動作,尚詢問乙○是否因此不舒服,即代表乙○對被告所為已有拒絕之意,被告卻仍脫去乙○褲子及內褲,以其手指插入乙○陰道,顯見乙○當時性自主權已遭壓抑或破壞,故被告所辯,實不可信,而被告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與乙○互動過程當中的舉止辯
護人會認為應該是親密的動作,包括輕捏她的臉頰、摸摸頭甚至把乙○的頭帶向他的胸口聞她的味道,後來她也依被告的要求去洗澡,洗完澡回去找被告,兩個人也有近半個小時近距離的肢體互動,後來她也應被告的要求同意換房間來到106號房,兩人是手牽著手離開132號房走向106號房,從勘驗筆錄裡面勘驗的截圖都可以看得出來,兩人互動極為自然並無任何的異樣。②警詢當中警察曾經問乙○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妳意願的方法對妳性交或猥褻,她的回答是沒有,因此乙○陳述是否屬實不無疑問。③乙○說她遭被告左右手手指先後侵入下體的同時她有尖叫、大叫或是哭泣等等,她又說當時是有少部分房客是在的,參照她所畫的現場圖,1樓大門進去左側房間她繪製的現場圖是標註有房客住的,告訴人警詢時卻表示拒絕不用派警方去查訪。④事發後乙○曾經傳LINE向她的助教簡○篁表示說是要求救說是遭人侵犯,可是當簡○篁表示她對她打算要伸出援手打算要過去,告訴人卻是拒絕的,妳既然是要求助於她社團的助教,怎會又拒絕她過去,這個顯然是矛盾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1、195至204頁)。惟查:
⑴就①部分,此均係被告帶同乙○進入106號房之案發前情狀,尚
難合理化被告案發時即得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況依乙○前開所述,其之前即曾為被告按摩肩膀,並賺取微薄報酬,則其斯時不疑有他,應被告要求前往洗澡,尚與常情無違;又對牽手舉動,乙○亦稱:我有嚇到,因為被告就是直接拉著就過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此核與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所示其等在進入106號房之前,被告係行走在乙○左前方,並以其右手拉住乙○左手進入106號房之內容相符,則乙○所陳,應屬實在,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就②部分,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其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該相異部分倘僅係枝節事項,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乙○就警方所詢問「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妳意願的方法,對妳性交、猥褻」,係回答「沒有」(偵卷第30頁);惟其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我有推他的手並且說不要、中間我不斷地掙扎、我有抗拒」等有關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之情節(偵卷第27至32頁);況依乙○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係如何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重要情節,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是尚難僅因辯護人所指乙○回答之單一警詢問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就③、④部分,按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因年齡、應變能力與生
活經驗、個性、環境、與加害者之關係等複雜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積極求援,或隱忍不發者,乃時有所聞,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呼救報警為唯一之途徑。查就乙○遭性侵害後之情緒及處理方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案發當時會想要把訊息傳給簡○篁,因為她也在臺中,她是我社團的助教所以會比較熟,我沒有想說去跟比較親密的同學講這些事情,因為同學他是學生,他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會找本身已經有出社會經驗的人,找會比較可靠性高一點,關於本案案發之後是否要請警方協助這件事情,我那時候擔心是下樓開門會又看到一次房東所以就不敢去做報警的動作,就是因為沒有經歷過這件事所以就對於報警這件事情很陌生,所以會小有排斥,我也會考慮說這種事情讓別人知道會造成我的困擾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且依其上開與證人簡○篁、柯○葶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多次陳稱「會遇到房東、怕遇到、我不敢下去開門」等語,足見乙○遭性侵害後,或因恐懼再次遇到住在1樓之被告而未立即報警,或因想找較具社會經驗之證人簡○篁、柯○葶求援而未找同學、同棟室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⒍綜上各節,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既遂。查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其手指插入乙○之陰道,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規定之性交既遂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
前開所為按摩乙○小腿、大腿、臀部及撫摸乙○私處等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先後以右手及左手手指插入乙○陰道之數行為,乃係基於
單一強制性交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乙○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乙○之性自主決定權,而以前開方式,對
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令人髮指,且其行為對於乙○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受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與悔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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