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諺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4587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諺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諺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侯諺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表】:受刑人侯諺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併│││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元,有期徒刑如易│││日│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僅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聲請)││││││├────────┼────────┼────────┼────────┤│犯罪日期│109年4月22日│108年3月1日│109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速偵字│署109年度撤緩偵│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字第57號│第380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109年度苗交簡字│109年度沙交簡字││實││第513號│第566號│第716號││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109年苗交簡字第│109年度沙交簡字││決││第513號│566號│第7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3日│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11199號│2787號│145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