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7-11超商家家福門市前,因不滿告訴人 高萬福 勸阻其燃放鞭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湯勺毆打告訴人高萬福,致告訴人高萬福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挫傷血腫3×3公分、鼻部挫裂傷1×0.3公分、肢體多處挫擦傷、右上臂擦傷2×1公分、鼻骨骨折、左前臂擦傷1×1公分、右膝擦傷1×1公分、左膝擦傷2×1公分之傷害。適告訴人 李志傑 經過該處,見其表哥即告訴人高萬福遭被告林家宏毆打遂趨前攔阻,被告林家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志傑,致告訴人李志傑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鼻部挫傷5×3公分、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家宏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家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萬福、李志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