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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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28號原告 吳森偉 原告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1項及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原處分,亦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
300元,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嗣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由原告親收,裁定之送達已合法生效,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憑。惟本案迄未獲原告補費、補正上開程序缺漏,此則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頁)可稽。從而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即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