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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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胤政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胤政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party懶人夾選務販賣機店」之文字,應予更正為「party懶人夾選物販賣機II代店」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藍芽耳機產品」之文字,應予更正為「3C產品、化妝包」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嗣於109年1月31日13時37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於109年1月31日13時37分許,為警在上址蒐證後,始循線查獲」之文字。
㈣補充增列被告劉胤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9頁)、蒐證照片6張(偵卷第39-45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擺設上開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9年1月下旬某日起擺放該等改裝機臺後,至109年2月22日止,在上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主觀上自始即係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追求同一營利之目的所為,在行為概念上,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衡酌其經營之期間不長、獲利非豐、規模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及領有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擺放前開機臺每日營業額約平均新臺幣(下同)150元(偵卷第21頁),然因尚無從特定被告究係自109年1月下旬之何日起開始擺放機臺非法營業,則本院以較為客觀之109年2月1日開始計算其犯罪所得,是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計22日,以此估算被告之營業額共33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擺設之前開機臺,雖屬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犯罪所用之
物,然本院衡酌被告僅係在機臺內加裝筷子、鐵鉤等障礙物影響取物之方式變更遊戲歷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變更機臺內電子零件或IC板之行為,若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