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747號、108年度偵字第8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光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政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罪責至重,且被告犯罪次數非少,其自承為躲避警方查緝販毒,經常更換地點居住,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雖證人均已到案,惟仍有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供述互相查核之必要,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8年11月1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訊問後裁定自109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其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敗壞社會治安、侵害之法益不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