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張文寬律師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李克廉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56號、第4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陸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嫌重大,因渠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並於96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0日宣判,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乙○○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甲○○處有期徒刑8年6月,因被告2人所犯係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俱存在,爰均著自96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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