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其執有被告乙○○簽發、訴外人金和發銀樓及愛典珠寶有限公司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445,800元,票載發票日96年1月13日,付款人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銘傳簡易型分行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6年1月15日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之陳述或聲明,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45,800元及自提示日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5,102元(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公示送達費252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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