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3.59%加9.285%,合計為12.875%,並採機動利率,且約定未按其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期限之利益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納至95年10月22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給付。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費用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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