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另經本院通緝)二人,乘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因傷住院之際,至自訴人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竊取自訴人所有置放於屋內之西裝二件、長衣六件、長褲十件、內衣褲、鞋子四雙、床單四件、唱片、書、音響、金鍊、母親遺照、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等物,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址,然自訴人亦自陳「甲○○」係該竊取財物之人之化名,至於「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自訴人並不知情,而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並無其人,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附卷可稽,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四、被告丙○○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