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薛文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文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文婷(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曾定刑7年3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此部分於之前定刑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折讓,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除編號7係幫助洗錢罪外,其餘均係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相類似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且犯罪時間除兩件在110年11月間,其餘集中在111年3月至7月間所犯,又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又考量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受刑人於114年3月4日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之陳述意見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在附表各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及編號9之罪所處之刑與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部分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5月以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